(2015)铜张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沈冬与徐传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冬,徐传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张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沈冬,无业。委托代理人孔军,徐州市云龙区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传新,农民。原告沈冬诉被告徐传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冬的委托代理人孔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传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冬诉称,2009年,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用于丰县修路施工,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租金31000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租金31000元,利息40920元。被告徐传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被告徐传新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沈老板人民币叁万壹千元整,徐传新,2010、2月18”,原告在该欠条下自行添加“丰县工地修路”的内容。2011年11月28日,被告徐传新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欠沈冬的款保证春节前给一半,如不给,银行贷款利息付给肆倍还沈冬,××,棠张镇刘塘村,徐传新,2011.11.28日”。以上事实,欠条2份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下欠原告31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约定于2012年春节(2012年1月23日)前给一半,因被告未能按期给付,故原告可以就未履行的钱款随时主张权利。对于逾期利息,被告自愿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传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31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徐传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广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东风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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