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民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朱超军与朱立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超军,朱立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1847号原告:朱超军。被告:朱立钵。原告朱超军与被告朱立钵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立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超军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过多次诉讼,双方存在矛盾。2015年4月14日和4月19日,被告采取偷袭手段砸碎原告所有的位于临海市钱暄路4-6号的临海市鹿城一片情蛋糕店内的两只临街柜台玻璃,导致2天无法正常营业。2015年5月10日上午7点30分左右,被告用石头将原告经营的位于临海市河头镇人民路33号的临海市始丰一片情蛋糕店的门面橱窗玻璃砸碎,该玻璃规格为厚12mm,2130mm×1680mm。事发后,原告及其母亲、妹妹都曾经报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用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因启动本案支出的费用15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立钵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收条复印件、租房合同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钱暄路4-6号及河头镇人民路33号的蛋糕店系原告所有;照片,拟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清单,拟证明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为768元;光盘,拟证明被告在钱暄路店前进行咒骂并敲碎柜台玻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临海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及河头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损坏原告店内财物的事实。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被告之间具有矛盾。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4月19日将原告位于临海市钱暄路店内两只柜台玻璃砸破。2015年5月10日上午,被告又用石头将原告位于临海市河头镇人民路的蛋糕店的门面橱窗玻璃砸破。原告重置玻璃支出768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因与原告存在矛盾,砸碎原告店内玻璃,为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财产损失金额为15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损失金额应为768元,该768元由被告赔偿,超出部分,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启动本案支出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立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朱超军财产损失768元。二、驳回原告朱超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立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王剑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朱玲英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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