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行执字第2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莘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郭照红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莘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郭照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莘行执字第2420号申请人莘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薛炳奎,局长。被执行人郭照红,农民。申请人莘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8月1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莘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6日以被执行人郭照红未经批准而生育第三个子女,违反了《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之规定,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社抚费征字[2015]152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该决定书内容是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共计6344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莘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社抚费征字[2015]152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于2015年2月6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莘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社抚费征字[2015]152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莘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8月13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莘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社抚费征字[2015]152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洪国审判员  李子方审判员  沈传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 勇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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