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发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高德峰与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先锋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德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先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发民初字第287号原告高德峰,男,194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俊萍,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蒲金龙,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先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先锋村。法定代表人高德昌,主任。原告高德峰与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先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先锋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德峰的委托代理人郭俊萍、蒲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先锋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签订占地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占用原告土地8.4亩,自1993年1月至1997年12月止,每年每亩补偿250元,协议第四条约定如被告新调整土地时,原告按照被告规定和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分得土地,但取消原占用土地的一切补助费。1998年村委会土地调整,被告既没有归还占用原告的8.4亩土地,也没有给原告土地补偿款,多年来原告为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曾多次找被告及行政主管部门均没有解决。现诉请被告给付原告1998年至2015年土地补偿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签订占地协议书,被告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庭前被告对占地事实予以承认,故本院对该证言中关于占地的事实予以认定,但该证言并不能证实被告是否违约,故对该证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3年1月,被告占用了原告的承包地8.4亩,双方于1994年签订占地协议书,协议约定占地期限为1993年1月至1997年12月,每年每亩补偿250元,如被告新调整土地时,原告按照被告规定和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分得土地,但取消原占用土地的一切补助费。1993年至1997年,被告按约定给付了原告占地补偿款。1998年重新分地时,被告没有分给原告承包地。另查明,被告占用原告承包地后,即将该地转让他人用于兴建企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占地协议,实际上就是原告将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内剩余五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并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作为被告的村民,依法享有重新取得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权利,并失去了第一轮土地承包期内转让并被改变了耕地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原、被告之间的占地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且原告不再对第一轮土地承包期内的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关于被告给付其1998年以后的占地补偿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德峰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殷庆哲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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