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兰溪协鑫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与浙江金瑶纺织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溪协鑫环保热电有限公司,浙江金瑶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1308号原告兰溪协鑫环保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嘉斌。委托代理人朱卫华。被告浙江金瑶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贡贤。原告兰溪协鑫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金瑶纺织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金瑶纺织有限公司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一直向被告提供蒸汽,费用结算时间为每月26日0时起至下月25日24时止,用热方每月10日前向供热方足额支付上月结算热费,用热方每月10日仍未足额交纳上月应付热费的,视为逾期,从逾期日起每日按照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五向供热方支付滞纳金,同时供热方有权中止供热或终止合同。至2014年10月,被告共欠原告用汽费用86669.49元,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肯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蒸汽费用86669.49元及逾期支付的滞纳金(自2014年10月11日起每日按所欠热费总额的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供用热合同、缴费通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欠原告热费的事实。被告浙江金瑶纺织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浙江金瑶纺织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签订《供用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热方)向被告(用热方)提供蒸汽,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0月26日年至2014年10月25日,用热费结算时间为每月26日0时起至下月25日24时止,用热方每月10日前向供热方足额支付上月结算热费,若逾期则从逾期日起每日按照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五向用热方收取滞纳金。后被告拖欠2014年8月、9月的用热费54585.9元、32083.59元,合计86669.49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用热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用热费,现被告未履行支付费用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日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标准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原告主张从2014年10月11日起算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金瑶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溪协鑫环保热电有限公司用热费人民币86669.49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金瑶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童左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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