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刑二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吴秀华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秀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聊刑二终字第4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秀华,女。曾因盗窃罪于2014年3月7日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秀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聊东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秀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秀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秀华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秀华在本院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秀华撤回上诉。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闫 蕾审 判 员  户凤英代理审判员  何林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茹 博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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