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天津众卓建材经营部与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众卓建材经营部,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1168号原告天津众卓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南王平村南。投资人刘连江,该经营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杨,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中建,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燕江路66号。法定代表人徐雪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广山,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玮,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众卓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众卓经营部)诉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大桥局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卓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金杨,被告中铁大桥局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广山、徐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卓经营部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津秦铁路客运专线工程供应盘圆、盘螺、螺纹钢等,合同另对价格、交易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各类钢材共计1298165.71元,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尚欠472209.71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72209.71元,并支付违约金(分段计算:第一段以572209.71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7日止,第二段以522209.71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止,第三段以472209.71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铁大桥局二公司辩称,1、抚顺市木材市场抚莆经营部仅是委托原告代收货款,并未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将抚顺市木材市场抚莆经营部的货款给付原告。2、原被告之间没有实际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无事实依据。双方债权债务尚未明确,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货款,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中铁大桥局二公司(津秦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作为需方与众卓经营部作为供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圆盘、盘螺、螺纹钢筋等,数量300.338吨,金额1258085.06元,综合单价为供方组织材料到需方指定工地后的含税单价,按货到工地当天天津地区“我的钢铁网”对应钢厂对应规格网上价加上130元/吨固定费确定,如是“承钢”、“唐钢”则分别参照“承钢”、“唐钢”网价执行,本合同数量为暂定数量,具体数量以需方需求数量为准;供方按需方进料通知上要求的交货时间进行交货,交货地点为津秦铁路客运专线工程工地-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总场);货到后由需方进行抽样检验,同时由需方出具材料验收签认单,待检验合格后作为供方结算凭证;结算方式为货到需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结算,供方应向需方出具合法税务发票,发票数量与需方开具的材料验收签认单数量相符,结算时将发票和材料验收签认单一同交给需方,凡无材料验收签认单、发票的材料,需方将不予结算和付款;货款将视需方工程款到位情况进行支付,最长不超过货到验收合格后二个月,期间不计利息;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供方指定联系经办人为林金掌,需方指定联系经办人为周阳春。众卓经营部和中铁大桥局二公司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周阳春在需方“经办人”一栏签名,周阳春时任津秦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物资部部长,现仍在中铁大桥局二公司工作。2013年1月2日,中铁大桥局二公司津秦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向众卓经营部出具《关于供货尾款的函》,记载:贵部在我部施工的津秦客专项目中,累计供应我部钢筋金额为1298165.71元,我部已支付80万元,尾款498165.71元未支付,另加上抚顺市木材市场抚莆经营部(以下简称抚莆经营部)委托贵部接收的74044元货款,我部共计欠贵公司572209.71元货款。该函上落款处有周阳春的签名字样。函出具之后,中铁大桥局二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2015年2月16日向众卓经营部支付货款5万元、5万元。另查明,抚莆经营部向众卓经营部出具《代收货款委托书》一份,记载:因承建津秦铁路客运专线工程施工需要,中铁大桥局二公司向我经营部采购了木材,现尚欠我经营部到期货款共计74044元未付。为此,我经营部特委托贵经营部代我经营部向中铁大桥局二公司收取上述货款74044元,并且我经营部已将由贵经营部代收货款的事宜函告了中铁大桥局二公司,如中铁大桥局二公司未将该款支付给贵经营部,贵经营部有权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中铁大桥局二公司主张权利。庭审中,被告中铁大桥局对原告提交的关于供货尾款的函上“周阳春”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周阳春本人所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众卓经营部陈述,其所持有的材料验收签认单及开具的发票均已按被告的要求在结算前交付被告。被告中铁大桥局二公司主张按照被告的收货记录,货款已经付清,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关于供货尾款的函、付款凭证、代收货款委托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众卓经营部与被告中铁大桥局二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众卓经营部按约供应了钢材,被告中铁大桥局二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众卓公司要求被告中铁大桥局二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剩余货款金额,根据周阳春出具的关于供货尾款的函,结合被告之后的付款情况,本院确认为398165.71元。被告虽然对上述函上周阳春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充足证明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货款已结清,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告另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抚莆经营部委托其接收的货款74044元,因抚莆经营部仅是委托原告代为收取此部分货款,并未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无权作为权利人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众卓建材经营部货款398165.7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算,第一段以498165.71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7日止,第二段以448165.71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止,第三段以398165.71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天津众卓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1元,减半收取4656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8426元,由原告天津众卓建材经营部负担707元,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19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张利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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