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刑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楚岭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许刑终字第160号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应海(又名楚银海)。原审被告人楚岭,男,1947年10月14日出生。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楚岭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应海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禹刑初字第1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楚岭服判不上诉,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中的刑事判决部分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应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楚岭,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2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楚岭去到范坡镇下坡村楚庄自然村楚少民家中,为泄私愤,持刀将楚应海砍伤。经鉴定,楚应海头部被锐器作用已致其头皮创口、颅骨骨折、硬脑膜破裂,形成开放性颅脑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应海受伤后,于2006年2月6日至2006年3月5日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上述事实,被告人楚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楚岭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于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楚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楚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楚岭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应海造成的经济损失,楚应海关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楚应海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5381.28元,护理费28472元÷365天×28天=2184.15元,误工费25402元÷365天×28天=194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8天=840元、营养费30元×28天=840元,共计人民币21194.08元。其他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楚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九年二月十八日止。)二、被告人楚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应海医疗费人民币15381.28元,护理费人民币2184.15元,误工费人民币194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40元、营养费人民币840元,共计人民币21194.0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应海的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应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存在刑事部分量刑过轻,民事赔偿与实际损失相去甚远,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楚岭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被告人楚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应海医疗费人民币15381.28元,护理费人民币2184.15元,误工费人民币194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40元、营养费人民币840元,共计人民币21194.08元。其他经济损失因楚应海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楚应海仍未提供其他经济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应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查丰岭审 判 员  高东安代理审判员  张 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冉红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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