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937号原告:李某某,女,壮族,1990年3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金。委托代理人:宋耀武,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89年8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耀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工作期间相识,于2008年同居,于2009年4月5日生育长子胡某甲,于2010年10月31日生育次子胡某乙,后于2012年9月20日在河南省汝南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书。被告在原告生育儿子后便开始不尽家庭义务,染上赌博恶习,平时小赌,双方经常为此发生矛盾。特别是被告自2012年开始大赌,导致倾家荡产,双方因此分居,至今对内对外生活经济各自独立。现因被告上述恶习至今没有悔改之意,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继续生活下去。原告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胡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胡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及提出任何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年初在东莞市厚街镇工作时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于2009年4月5日生育长子胡某甲,于2010年10月31日生育次子胡某乙,后于2012年9月20日在汝南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J411727-XXXXXXXXXXX。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从认识、恋爱到登记结婚,是经过充分的了解,虽时有争吵,但双方并无根本性的大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包容和谅解,相信仍有和好的可能性,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丽姗李友维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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