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吴必付与陈奎、韩立广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00164号原告吴必付(曾用名吴必富)。委托代理人杨定松,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奎,市民。委托代理人韦志祥,江苏江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立广,市民。第三人盐城鸿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经济开发区中联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吴必付诉被告韩立广、陈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3)阜城民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奎不服,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4)盐民终字第26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3)阜城民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重审。2015年4月1日,本院重新立案审理,并依法追加盐城鸿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2015年5月21日、2015年7月3日、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必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定松,被告陈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志祥、第三人鸿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奎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必付自愿撤回对被告韩立广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必付诉称,被告陈奎作为鸿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我、被告韩立广于2009年6月1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由我与被告陈奎为被告韩立广进行桩基工程施工,被告韩立广以其所有的位于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的河滨度假村工程款抵算管桩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陈奎分别于2009年5月12日、2009年10月13日、2010年2月28日从我处收取了阜宁县中液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液公司)工地管桩款5万元、11.5万元、42.45万元,合计收取管桩款58.95万元,后我要求被告韩立广结账,被告韩立广称相应工程款已经结算给被告陈奎,而第三人鸿宇公司亦称未收到我支付的管桩款。我多次与二被告协调,但二被告一直推诿。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奎返还不当得利58.95万元,并赔偿我从2010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七计算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奎辩称,1、原告吴必付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吴必付主张所依据的两张收条及一张结账清单日期分别是2009年5月12日、2009年10月13日、2010年2月28日。另原告吴必付提供其与第三人鸿宇公司销售结算单下方的结算日期为2010年3月1日,假设原告吴必付主张成立,原告吴必付也应知道在2010年3月1日后两年内向被告陈奎主张,本案原告吴必付在2013年11月12日才向法院主张权利,明显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2、原告提供的2010年2月28日的结账清单上写明共六项,其中1、2、3是原告吴必付与第三人鸿宇公司在益林工程用桩、顾庄村部用桩、AD块工程用桩,这说明原告吴必付与第三人鸿宇公司除了中液公司工地外还有另三个工地用桩,这三个工地分别欠第三人鸿宇公司15.7万元、1.6828万元、26.1192万元,合计43.502万元,清单中的第五项中液公司工地已付42.45万元,第六项明确计算用中液公司工地已付的款项冲抵原告吴必付欠鸿宇公司另三个工地的欠款。也就是说原告吴必付与第三人鸿宇公司另外三个工程的货款已经结清,只欠一个中液公司工地的款项未结清,2010年3月1日原告吴必付与第三人鸿宇公司的销售结算清单即证明原告吴必付还欠鸿宇公司821120元。3、本案中原告举证的两张收条在原告吴必付与我结账时,原告吴必付称收条未有找到,故没有归还给我,而不是吴必付所讲的没有冲抵,收条中的款项在结账时已经结算过,都冲抵了原告吴必付欠第三人鸿宇公司的另三个工地的货款。同时,原告吴必付所主张的2009年5月12日、2009年10月13日的两张收条所记载金额合计16.5万元,包含在原告吴必付与第三人鸿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奎,也就是本案被告陈奎在2010年2月28日的结账清单42.45万元之中。4、第三人鸿宇公司起诉本案原告吴必付中液公司工地欠款时,原告吴必付对所欠的中液公司工地的货款是认可的,原告吴必付未有抗辩已经支付了58.95万元,事实上,原告吴必付在2010年3月1日的中液工地的销售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即表示原告吴必付对中液工地预付款冲抵另外三个工地的欠款认可。综上,原告吴必付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鸿宇公司述称,被告陈奎系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所出具的收条、结账清单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我公司在2010年2月28日与原告吴必付结账时,已经将2009年5月12日和2009年10月13日的2张收条中的金额计算在2010年2月28日结账清单第五项中液公司已付款款项中。2010年2月28日结账清单的第四项中显示,原告吴必付的益林工地、顾庄村部工地及AD块工地欠管桩款43.502万元,第五项显示原告吴必付支付了中液公司工地管桩款42.45万元,第六项显示经冲抵原告吴必付尚欠我公司9000元。我公司在射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吴必付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要求吴必付支付中液公司工地管桩款,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执行中我公司不同意原告以涉案收条和结账清单冲抵拖欠我公司的中液公司工地管桩款,是因为涉案的收据包含在结账清单中,而结账清单上记载我公司收到中液公司工地的管桩款42.45万元,该款已经冲抵了原告吴必付欠我公司的其他工地的管桩款。我公司在射阳法院起诉原告吴必付时,并没有主张益林工地、顾庄村部工地及AD块工地的货款,我公司也不再向原告吴必付主张上述3个工地的管桩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奎系第三人鸿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4月3日,原告吴必付与第三人鸿宇公司签订一份管桩购销合同,约定由第三人鸿宇公司向原告吴必付施工的中液公司工地提供PTC-400(70)A-C70管桩20000米,每米单价为64元;施工结束时付总额的50%货款,余款分两次支付,3个月内付款25%,另25%在此后的3个月内付清,逾期部分货款按日万分之七付违约金。2009年5月12日,被告陈奎向原告吴必付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吴必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中液机械管桩款伍万元整,AD块伍万元整。据,射阳管桩厂,陈奎。”2009年10月13日,被告陈奎向原告吴必付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吴必富阜宁中液管桩款壹拾壹万伍仟元整。据,陈奎。”2010年2月28日,陈奎与吴必付经结算形成结账清单一份,载明:“①益56.7万-41万=15.7万②顾15.6828万-14万=1.6828万③AD107.2192万-81.1万=26.1192万④15.7+1.6828+26.1192=43.5020万⑤中液已付23万+16万+3.45万(射阳)=42.45万⑥435020-424500=10520欠账欠陈9000元陈奎2010.2.28。”被告陈奎在结账清单上签字,并将清单原件交原告吴必付。2010年3月1日,原告吴必付在第三人鸿宇公司提供的中液公司工地销售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第三人鸿宇公司实际向其中液公司工地供应管桩为12830米,货款总额为821120元,尚欠货款为821120元,已付款为0。2010年12月23日,第三人鸿宇公司诉至射阳县人民法院,要求吴必付给付货款1016872元,按日万分之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59672.9元(违约金计到2011年1月1日,从2011年1月2日到吴必付履行之日的违约金以1016872元为基数另行计算)。第三人鸿宇公司主张的1016872元包括2010年3月1日中液公司工地销售结算单的821120元和2010年3月以后原告吴必付欠第三人鸿宇公司管桩款195752元。原告吴必付在此案的诉讼过程中,仅抗辩第三人鸿宇公司少计算了8万元已付货款。2011年6月17日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射商初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必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鸿宇公司支付货款1016872元及截止2011年1月1日的违约金159672.9元,合计1176544.9元;2011年1月2日以后的违约金以所欠货款本金101687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七另行计付。原告吴必付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应在82.112万元管桩款中予以扣减2010年2月28日结账清单中载明的42.45万元。2011年9月23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盐商终字第036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为:“一、上诉人吴必付共计给付被上诉人鸿宇公司货款85万元人民币,于2012年1月20日前给付40万元,余款45万元于2012年5月30日前结清。此85万元货款履行完毕后,双方余无纠葛;二、上诉人吴必付如有一期不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被上诉人有权按原审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调解书履行过程中,原告吴必付主张以鸿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陈奎分别于2009年5月12日、10月13日出具的管桩款收条冲抵债务,被告陈奎不同意抵扣,调解书进行执行程序,原告吴必付未有按该调解书履行并对该调解书提起申诉。2013年4月26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盐交释字第222号“关于吴必付为与鸿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释明函”,认为:“吴必付主张用陈奎出具的两张收条冲抵货款,应在执行过程中或另行主张予以解决。”现原告吴必付诉至本院,认为2009年5月12日、10月13日2份收条载明的管桩款及2010年2月28日结账清单第四项载明的管桩款42.45万元,合计58.95万元应当冲抵其所欠中液公司工地管桩款而未冲抵,故请求判令被告陈奎返还不当得利58.95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0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七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第三人鸿宇公司认可被告陈奎出具2张收条、1份结账清单的行为系代表公司行使职务的行为,益林工地、顾庄村部工地、AD块工地的工程款,已经用中液公司工地的工程款42.45万元冲抵完毕,该公司不再向原告主张此三个工地的管桩工程款。对于2010年2月28日结账清单第五项记载的付款金额23万元、16万元、3.45万元,原告吴必付自认此3笔金额并非是其给付被告陈奎的3次货款,而是多次给付被告陈奎货款所形成。以上事实,有原告吴必付与第三人鸿宇公司签订的管桩买卖合同1份、收条2份、结账清单1份、射阳县人民法院(2011)射商初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书、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盐商终字第0362号民事调解书、开庭笔录、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盐交释字第222号“关于吴必付为与鸿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释明函”、原告吴必付、被告陈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吴必付主张被告陈奎领取的58.95万元货款属于不当得利,原告吴必付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关于被告陈奎于2010年2月28日出具的结账清单载明收取原告吴必付货款42.45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首先,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奎系第三人鸿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收取42.45万元中液公司工地货款的行为,第三人鸿宇公司认可其系职务行为,被告陈奎因收取货款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第三人鸿宇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由原告吴必付向法庭提交的2010年2月28日的结账清单显示:原告吴必付在益林工地、顾庄村部工地、AD块工地差欠第三人鸿宇公司管桩款合计43.502万元,中液公司工地已付款42.45万元,用中液公司工地已付工程款42.45万冲抵差欠其他三个工地工程款后,原告吴必付尚欠第三人鸿宇公司其他三个工地工程款9000元。同日原告吴必付接受了由被告陈奎签字的结账清单。对账后的次日即2010年3月1日,原告吴必付与被告陈奎就中液公司工地管桩款进行结算,原告吴必付在第三人鸿宇公司销售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中液公司工地的桩基货款为821120元,实际结算金额为821120元,已付款栏目为0,尚欠货款为821120元。原告吴必付接受被告陈奎出具的2010年2月28日的结账清单和在2010年3月1日的销售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的一系列行为,表明原告吴必付认可以中液公司工地已付款42.45万元冲抵其益林工地、顾庄村部工地、AD块工地尚欠管桩款。庭审中,第三人鸿宇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亦表示不再向原告吴必付主张上述其他三个工地的管桩款。据此,以中液公司工地已付42.45万元管桩款冲抵原告吴必付尚欠该公司其他3个工地货款,并于2010年3月1日对中液公司工地的管桩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均系原告吴必付、第三人鸿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再次,射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第三人鸿宇公司起诉原告吴必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必付仅提及第三人鸿宇公司少计算了已付款现金8万元,未有涉及本案诉争的42.45万元的任何抗辩。原告吴必付在二审庭审中才提出要求冲抵42.45万元,但嗣后原告吴必付与第三人鸿宇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未提及应否冲抵诉争的42.45万元,同时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释明函中仅载明原告吴必付要求用被告陈奎2009年5月12日、10月13日出具的两张收条冲抵货款,并未有涉及用2010年2月28日的结账清单中的42.45万元冲抵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现原告以此结账清单来主张被告陈奎不当得利,既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亦有悖常理。综上,被告陈奎收取的原告吴必付所付的中液公司工地管桩款42.45万元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原告吴必付以涉案结账清单载明的42.45万元向被告陈奎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陈奎于2009年5月12日、2009年10月13日出具的两份收条所涉及的16.5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0年2月28日结账清单中载明收取的中液公司工地管桩款23万元、16万元、3.45万元,并非原告吴必付分3次给付的货款,而是原告吴必付多次给付货款累计而成。被告陈奎认为该2份收条涉及的收款金额已经包含在结账清单中,原告吴必付对此予以否认,但结账清单出具的时间为2010年2月28日,系在上述2份收条之后,结账清单应当系对以前付款行为的结算,记载着被告陈奎前期收取货款的事实,而原告吴必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2份收条未有包含在涉案结账清单中,对此,原告吴必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吴必付以涉案2份收据主张被告陈奎不当得利,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吴必付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陈奎返还58.9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必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95元,由原告吴必付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95元。审判长 张 益审判员 顾 标审判员 吴菊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慧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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