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富月秋与贺立新、XX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月秋,贺立新,XX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039号原告富月秋。委托代理人王仁蔚,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立新。被告XX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负责人张铁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浩民,该公司员工。原告富月秋与被告贺立新、被告XX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月秋的委托代理人王仁蔚,被告贺立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月秋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贺立新驾驶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市府西口青年大街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为贺立新负全部责任,富月秋无责任。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11,660元、伤残赔偿金64,27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40元、交通费1,088元、财产损失5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贺立新辩称,事故车辆由我驾驶,2014年8、9月份,被告XX顺以3万元的价格将车卖给我了,还没有过户,就出事故了。我为原告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27,583.8元。被告XX顺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医疗费没有异议,但是该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为普食,不同意给付营养费。对原告出具的诊断书、社区证明有异议,原告已退休,每月应有退休金,不同意给付误工费,护理费我公司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给付。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21时14分,被告贺立新驾驶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市府西口青年大街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为贺立新负全部责任,富月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106天,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轻度颅脑损伤等,花费医疗费27,583.8元。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普食。原告出院后,医院为其出具休息一个月的病休诊断。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车辆系被告贺立新驾驶,被告XX顺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该车辆以3万元价格卖给被告贺立新。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大队委托,2015年5月20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富月秋右踝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膝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140元。被告贺立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583.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鉴定报告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贺立新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沈阳市沈河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贺立新负全部责任,富月秋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时,被告XX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合同正在履行中,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贺立新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前,该事故车辆已卖给被告贺立新,故被告XX顺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实,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7,58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原告实际住院106天,故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11,660元,原告所出具的护理人员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计算为35,128元/365天*106天=10,201.55元。原告要求按照每月1,500元标准,赔偿原告误工136天的误工费6,800元,原告住院106天,出院后医院共计为其出具休息30天的诊断。结合原告出具的证据,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500元/30天*136天=6,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88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给付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64,271元,结合原告实际年龄及原告评残情况,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进而被评定伤残的结果,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给付原告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140元,因该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5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给付200元。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富月秋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富月秋护理费10,201.55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富月秋误工费6,8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富月秋交通费50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富月秋精神抚慰金5,000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富月秋伤残赔偿金64,271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富月秋鉴定费1,140元;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富月秋财产损失200元;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贺立新垫付的医疗费27,583.8元;十、驳回原告富月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5元,减半收取1,132.5元,由被告贺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明月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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