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民一初字第0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朵某某与黄某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朵某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1349号原告:朵某某,女,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安徽省全椒县六镇镇。被告:黄某,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保安,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朵増云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黄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黄某的住所地在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黄某住所地在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黄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靖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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