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一初字第0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林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1398号原告:林某,女。委托代理人:杨大华,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陈琦,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和生,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华、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琦、汪和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足,登记结婚之前就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为平息争吵与被告登记结婚。可是婚后双方争吵更厉害,被告甚至使用暴力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2014年3月起诉离婚,后经原告父母劝说,原告无奈撤诉。但被告变本加厉,没有丝毫悔改。另双方婚后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夫妻财产依法分割。刘某甲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本应相互扶持,原告在得知被告患有××后提出离婚,并擅自将二胎流产,将五个月大的婴儿引产。在被告外出看病期间,原告私自转移家中的家电及保险柜,其行为不道义。并非夫妻感情出现问题,而是将被告当做包袱想予以抛弃。二、如果法庭判决离婚,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将在举证环节陈述。四、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因原告在被告单位实习而认识,婚前感情较好,原告称被告存在家暴不是事实。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否则是对被告人格的侵害。原告诉称2014年3月曾起诉离婚后撤诉,被告对此并不知情。原告应当提交当时法院的撤诉裁定作为证据。经审理查明:林某、刘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婚后,双方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林某认为其与刘某甲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林某、刘某甲的陈述及结婚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林某与刘某甲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牢。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亦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现夫妻之间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双方可融洽相处。现林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林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玲岚人民陪审员  陈国利人民陪审员  赵凌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 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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