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彝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罗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罗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彝民初字第682号原告余某某,女,生于1970年7月12日。委托代理人马廷友,男,生于1971年1月28日。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80年4月20日。原告余某某诉被告罗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廷友、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农历11月17日,原告在自家门口的地里砍伐一根杉木自用,该杉木已经有20多年历史了,系原告的丈夫王万全生前所有,死后一直由原告管理。被告看见原告请了七八位邻居砍了这棵树就上前阻拦,还声称原告的丈夫生前就指给他的。2015年农历1月14日中午,被告趁原告不在家之机,带领六七个人将原告砍倒的整根木头抬走不归还原告,后经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被告将不属于其合法财产强行霸占,构成不当得利,该行为直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315.84元。因此,诉请法院判决由被告返还原告成品杉木一根,价值3315.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某某辩称,2014年农历11月17日原告将被告所有的大杉木一根砍倒要据为己有,其发现后上前阻拦,后来确实组织了人将该杉木抬走,原告却恶人先告状,起诉到了法庭,但是法庭审理案件是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则公正判决,从本案的事实来看,争议首先是查清该杉木的所有权是谁,原告诉状中只写将自家门口公有林地里的砍伐一棵杉木自用,但没有讲明该杉木的来历和证据。1980年前是农业合作社集体时期,后实行山林土地承包,将原有农业社的土地山林都分给各农户,分配之后从管理使用和所有权都属个人,农业社承包分配时,被告父亲罗天银在原告北面分得5根杉木,1985年4月我父亲将其中一棵卖给了海子社的徐恭才,剩下4根,2008年12月8日,父亲将剩下的4根在分家时分给了被告,当时参加指定该杉木时有罗天云(现在社长)、李正贵、熊正友、胡昌发(已死亡)及原告丈夫王万全(已死亡)在场,当时王万全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后来被告对该杉木一直管理,直到2014年农历11月17日原告砍倒该树,被告是维护自己的财产所有权。请求法院查明上述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余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1992年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争议的树在原告的“门口”的承包地内;2、证人杨光莲当庭所作证言,主要内容是:这根木头以前分的时候还小,是长在原告家地坎上,上下都是余某某家的地,这块地叫南竹林湾,在原告家侧边,这棵树从小到大都是原告在管理,村上当时分树的时候,三把以上属于村上的,三把以下长在哪家地里就是哪家的,具体是哪年分树不知道,大约有30年了,树是从原告家地坎上砍下来的,在这地坎上现在估计还有三、四棵树,当天砍树的时候我不在场;3、证人刘绍贵当庭所作证言,主要内容是:我与被告是邻居关系,当时被告家分家时我参与了,但指树的事我不知道,我没有参与。他们争议的树是长在余某某家的地坎上的,具体这棵树是哪家的我不知道,这么多年,这棵树哪个在管理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这棵树长在余某某家侧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证人所说这棵树是余某某在管理不是事实,其它都是真实的;对证据3没有意见,是真实的;原告认为以上两位证人证言都是真实的。被告罗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4、证人罗天云当庭所作证言,主要内容是:我是被告的叔叔,我从1979年开始担任社长一职,分树的时候我是参与的,树是分给罗某某的父亲罗天银,后来他们分家的时候,罗天银分给罗某某的,分家我也是参加的,分家的时候树有多大我不清楚,树每年都在长,指树的时候我到过现场的,分给被告多少棵树子我不清楚,这棵树长在罗永会家的侧边的坎子上,上下的土地都是余某某家的。这坎子大约有四丈多宽,坎子上这棵树平时都是被告在管理。她家门口是公林,侧边才是分的木头,被告分家的时候有李正贵、刘绍贵、熊正友、王万全(已去世)及我在场。双方争议的这棵树的坎上的树其他人没有砍过,公林和私人的树林是以原告家门口的环路为界限的。5、证人李正贵当庭所作证言,主要内容是:分家的时候王万全在场的,当时这棵树是分给罗某某的,当时有胡昌华、熊正友、罗天云、罗天银、刘绍贵、罗某某在场指树,当时指树王万全参与了,但没有见着他亲自指。我参加指树是因为我们是邻居,被告打电话叫我帮忙,最初分树时我还小分给谁的我不清楚,只是这棵树上下都是余某某家的地,争议的树在中间,这棵树罗某某的父亲在管理,被告家分家时,参与指树的人都到过这树地,刘绍贵当时参与指树的,指树时好几处我都参与了,双方争议的这棵树地,之前没有其他人砍过,砍树是要办手续的。这块地名以前叫食堂,现在叫什么我不知道,双方争议的砍树这事实我不清楚。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4、5的证人证言中罗天云说其前夫王万全参与指树及长树的坎子有四丈多宽不是事实;被告认为两位证人证言都是真实的。本院认为,对证据1,虽然合同书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争议树长在原告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书“门口”这块地里,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证据2、3、4、5中能相互印证争议杉木树长在位于原告家侧面地坎上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余部份,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农历)将位于自家侧边地坎上的一棵杉木树砍倒准备自用,被告罗某某发现后认为树是属于其所有便上前阻止,后于2015年1月14日(农历)组织他人将砍倒的树抬走。现原告以该树属于其合法财产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平等保护。本案中,原告余某某主张被告罗某某返还杉木或赔偿经济损失,但其出示的证据仅能证明该争议杉木树长在位于原告家侧面地坎上的事实,不能证明该争议树的归属。原告余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合法享有该争议树的权利,也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罗某某侵犯其合法的财产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罗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余俊波审 判 员  陈县远人民陪审员  石家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清娥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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