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南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谢军与被告江苏海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南民初字第392号原告谢军,女,1966年6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力(系中泰商铺业主起诉的业主代表),女,1966年6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李连华,江苏正大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海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训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力珲,男,汉族,1990年11月19日生,江苏海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务专员。原告谢军诉被告江苏海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海峡管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军的委托代理人孙力、李连华,被告海峡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力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军诉称,原告购买了江东中路305号中泰国际广场X幢4253室商铺,并与江苏中豪威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威尔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商铺委托被告管理至2017年9月30日、被告每月支付租金不低于已付房价的8%。被告按约支付租金给原告至2012年10月,同年11月起,被告开始不能全面履行租金给付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租金29983.3元(2998.33元*10个月)。被告海峡管理公司辩称,欠付租金属实。中泰国际广场业主2800余户,因经济环境、市场因素等客观原因导致商场经营无法达到预期收益,由此引发欠租后果,被告只能以商场实际收益按比例支付业主。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3日,原告谢军与中豪威尔公司签订《﹤中泰国际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位于南京市江东中路305号中泰国际广场X幢4253室商铺(建筑面积23.75平方米)委托给中豪威尔公司经营管理;委托经营期限至2017年9月30日止;在委托经营管理期限内,中豪威尔公司每年按原告已付房款的8%向原告支付委托经营管理收益;委托经营管理收益按月结算,中豪威尔公司应在每月30日前付清当月的委托经营管理收益。2011年9月,中豪威尔公司更名为海峡管理公司。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按照每月2998.33元的标准给付原告管理收益。自2012年12月起,被告不再按约按时支付经营管理收益,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管理收益29983.3元。以上事实,有产权证、委托经营管理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泰国际商铺业主起诉信息对账确认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双方实质为商铺租赁合同关系,即原告将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收益,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租金,合同中所约定的委托经营管理收益实质上为租金,被告也承认欠付租金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2998.33元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租金29983.3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以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海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军租金29983.3元(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江苏海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福罡人民陪审员  石素鸿人民陪审员  彭琍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赵丽莎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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