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徐谦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511号原告:徐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梁瑞勇。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谦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胜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谦、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谦诉称:粤JTP3**轿车系麦建红所有,麦建红为该车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2014年12月19日,原告驾驶粤A769**小客车从中山向广州方向行驶,至广珠西线北行41KM+300M时未按操作规范驾驶,与伍培友驾驶的粤JTP3**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粤A769**小客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徐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伍培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核定,原告的受损车辆损失为:材料费148646.2元,工时费为9850元,扣减换件残值22101元后总损失为136395.2元。现原告的车辆已修复,原告为此支付了车辆修理费136395.2元,同时支付拖车费810元、保管费130元,合计137335.2元。至起诉时止,被告仅赔付了保险金款95918.51元,余款41416.69元拒绝理赔。尚未理赔的41416.69元应在扣减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后,余下的39416.69元由被告赔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39416.6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我司认为本案应该追加伍培友为第三人,查清伍培友是否支付了赔付款给原告,以便我司行驶追偿权。二、按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的约定,我司对原告的事故车辆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付责任。三、事故当中的另一方黄顺锡虽然在事故中无责,但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00元。四、本案原、被告双方已协商一致,并且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保险金95918.51元给原告,本案应该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徐谦为其所有的粤A769**小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商业险,并支付了保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10418773900019197845)、《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10418773900019197842)。《机动车辆保险单》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包含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373830元,绝对免赔额为0元;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2日24时止。2014年12月19日,原告驾驶粤A769**小客车从中山向广州方向行驶,至广珠西线北行41KM+300M时未按操作规范驾驶,碰撞因交通事故停在中间快车道处由伍培友驾驶的粤JTP3**小轿车(未按规定设置危险警示标志),然后导致粤A769**小客车与由黄顺锡驾驶的粤YXM3**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三车损坏,未造成人员伤亡。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6000796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伍培友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黄顺锡无责。事故发生后,被告和原告以及维修厂中山中裕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三方一起对粤A769**号小客车因上述事故造成的损坏情况进行了勘验定损,核定受损车辆粤A769**小客车的损失为:材料费(换件)148646.2元,工时费为9850元,总扣减换件残值22101元后为136395.20元,并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给原告,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定损后,受损车辆粤A769**小客车已修复,原告为此支付了车辆修理费136395.2元。同时,发生事故后,受损车辆粤A769**小客车被拖至中山中裕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停放,原告为此支付了拖车费810元、保管费130元。修复车辆粤A769**号小客车后,被告赔付了保险金95918.51元给原告,余款41416.69元(车辆损失费136395.20元+拖车费810元+保管费130元-95918.51元)拒绝理赔。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庭审中,原告称上述事故造成其粤A769**号小客车的损失只是被告赔付了保险金95918.51元,第三者伍培友及其驾驶的粤JTP3**小轿车车主均没有赔付款项给原告,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从第三者处获得了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第60007968号《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10418773900019197845)、《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10418773900019197842)、《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发票和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缴交保险费用的义务,被告亦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上述事故造成粤A769**号小客车损坏,属于保险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可对粤A769**号小客车的损失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73830元内向被告索赔。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能否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赔付的数额如何确定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是在被告和原告以及维修厂中山中裕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三方一起对事故车辆粤A769**号小客车进行勘验定损作出的,原、被告双方庭审质证均无异议,因此该《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本院确认本案事故车辆粤A769**小客车的车辆损失为136395.20元。该车辆损失136395.20元在原告向被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73830元的限额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限额内赔付上述损失。但被告仅赔付了车辆损失保险金95918.51元给原告,余款38473.69元(136395.20元-95918.51元)拒绝理赔,故现原告请求在扣减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后,余下的38473.69元(136395.20元-95918.51元-2000元)由被告赔付,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粤A769**小客车的拖车费810元、保管费130元,该费用是原告处理事故车辆所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上述事故车辆拖车费、保管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可以选择合法的法律关系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中,由于原告选择了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起诉,因此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至于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付责任。”的约定,对事故车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因被告是提供格式合同一方,该条款是部分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且被告对该约定亦没有向原告尽到提示和解释义务,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故该约定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上述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第三者黄顺锡虽不负事故责任,但仍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00元,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从第三者处获得了赔偿,故其认为应该追加伍培友为第三人,以查清原告是否从伍培友处获得了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73830元的限额内赔偿粤A769**小客车的车辆损失38473.69元、拖车费810元、停车费130元,合共39416.69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保险金39416.69元给原告徐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3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胜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良超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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