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740号原告夏某某,女,住临澧县。被告陈某某,男,住临澧县。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官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虽到庭参加诉讼,但未经本院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1994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3月15日在临澧县修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7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9年初,原告外出到广东省务工后,被告不关心孩子读书,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并分居生活。2014年1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所在基层组织负责人做工作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没有好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夏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夏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陈某某、陈某的公民信息查询资料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3、临澧县���梅镇人民政府核发的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临澧县修梅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临澧县修梅镇合丰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夏某某与结婚证上署名的“夏XX”系同一人;5、本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因感情不和曾到本院起诉离婚并撤诉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某某未经本院许可中途退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夏某某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夏某某提交的5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与原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1994年1月,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3月15日在临澧县修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7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1999年初,原告外出到广东省珠海市务工,自此,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开始不睦。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正常的夫妻关系,但并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加强理解和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夏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谌官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聂 颖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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