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马明川诉任明友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川,任明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934号原告马明川,男,1990年10月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册亨县人,农民,住安龙县。被告任明友,男,1969年12月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册亨县人,农民,住安龙县。委托代理人罗兰景,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马明川诉被告任明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被告任明友乔迁新房办宴席(办酒)。5月晚,因我和被告的儿子任小问(任虎)是朋友,便一起到被告家,当时有我和任小问、朱厚兰、苏小密、任小化。他们走后我们便在他家楼脚的院子里划拳喝酒。在喝酒过程中我与任言为划拳产生争执,但经他人劝说平息。喝酒后,任氏三兄弟约我上二楼被告家玩扑克。在玩扑克过程中,任氏三兄弟抢走了我现金6000元。在争吵过程中,被告过来不问缘由动手打我,造成我受伤。我妻子见状后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我受伤后在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住院治疗至伤残鉴定总计82天。因我是被任明友、任言、任海(任明泽)、一个姓张的(不知名字)人和一个不知姓名的人共五个人打我的,但我是在被告家出的事,并且是被告先动手打我并喊其他人打我,其他人才参与打我的,所以我只要被告一人承担我的全部损失。至于他赔偿后他是否要其他人承担责任那是他自己的事,与我本人无关。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449.71元、误工费6080元(从2014年5月起至8月鉴定之日止76天,每天按照80元计算)、护理费6080元(76天,每天按照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76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营养费3800元(76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交通费200元(兴义鉴定车费往返2次),以上费用共计25589.71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未到庭证人任虎的证词,拟证明原告是与被告大儿子一同到被告家的;2、安龙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2014年5月原告到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也拟证明2014年5月凌晨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并没有在其他地方受伤;3、安龙县人民医院的原告病历记录原件、TR检查报告单,拟证明2014年5月凌晨2点左右在医院接受检查及住院治疗的事实;4、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的用药清单2页、发票原件四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6449.71元及用药情况;5、安龙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一份及入院记录二份,拟证明原告住院医治的事实,时间与发生纠纷的时间吻合;6、安龙县人民医院入院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事实,时间与发生纠纷的时间吻合;7、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收取的鉴定费金额。被告辩称:我没有邀请原告到我家作客,而原告系黑社会的人,当天来我家闹事,将我家的桌子掀翻,将我家的电视机、饮水机打坏。我家人见状后打110报警。警察到后原告用脚踩踏警车。可见原告从我家出来到上警车原告没有受到任何伤害。我只有参与推拉原告出门,但没有打原告,故原告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缘无故砸坏我家电视机、饮水机等家电属于寻衅滋事,我将保留起诉原告寻衅滋事和财产损害赔偿的责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到庭证人任明泽证词:原告与被告互相扯起来,原告把桌子掀翻,其参与被告等人将原告拉到楼下。拟证明没有任何人打原告;2、到庭证人任明菊证词:原告掀翻被告家桌子,被告用手拉原告出去,拟证明被告没有打原告;3、到庭证人黄斌证词:2015年5月晚上原告与他人在被告家楼脚院子喝酒扯皮。之后原告到被告家中和他人抢麻将打。其他人不让,发生推拉,导致麻将桌被推倒,被告吼叫客厅所有人出去,客厅里的人都推拉着出去。拟证明没看到被告打原告。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左腓骨下端骨折是怎么受的伤,被告是否参与打原告,是否漏掉其他参与打原告的被告,责任、赔偿金额如何认定,怎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任明友乔迁新房办宴席,5月晚,因原告马明川和被告的儿子任小问(任虎)是朋友,便一起提前到被告家恭贺,当时有原告和任小问等人。原告到被告家后,任小问等人先走,原告就在被告家和他人划拳喝酒。当晚11时许原告与任言划拳产生争吵,经在场人劝说,争吵平息。零晨1时许,原告、任言等人上二楼被告家客厅玩,被告请来的先生按风俗在给被告家安家神。原告和任言因为用麻将筒子推丁丁赌钱一事再次产生争吵。争吵中,原告将被告家的麻将桌推翻在地。任言问其推翻麻将桌的原由,原告当即提起塑料凳朝任言脸上打了一下,任言即用拳头打了原告几拳(不知部位)。随后被告、任言、任宏用力欲将原告推拉出被告家门。但原告不配合,使劲用身体靠墙,用左脚抵着墙身不出门。被告报警后原告才出被告家门。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后,原告仍在大吵大闹,并四处走动,爬上处警派出所的警车,但处警干警即发现原告右脚小腿前部出血,同时原告称左脚还要疼痛点。因无法查看伤情,民警即打120电话,当晚将原告送到安龙县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1、左腓骨骨折2、右胫前皮肤裂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从2014年5月起至2014年6月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6449.71元。原告2014年6月出院后遵医嘱“三个月内禁止患肢负重,查X片后视骨痂生长情况在医师指导下适当负重”。原告出院后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被鉴定人马明川属轻伤二级,支付鉴定费700元。原被告的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由于安龙县公安局不能认定原告受伤是谁所致,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于2015年1月向原告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为此,原告以上述诉请到本院。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一再称自己系被告、任言、任海(任明泽)和两个不知姓名的人共五个人伤害的。经本院多次释名,原告起诉时有可能漏列被告,但被告不同意本院追加被告,坚持以“我是在被告家受的伤,是被告先打我,并喊其他人打我后其他人才参与打我的,所以我只要被告一人承担伤害我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赔偿我后他是否要其他人承担责任那是他自己的事,与我无关”为由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卷印证,并有原告提供的未到庭证人任虎的证词、安龙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安龙县人民医院的原告病历记录原件、TR检查报告单、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的用药清单2页、发票原件四份、安龙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一份及入院记录二份、安龙县人民医院入院许可证复印件、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发票,被告提供的到庭证人任明泽(任海)、任明菊、黄斌证词及本院调取的由安龙县公安局栖凤派出所提供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专为刑事的审批表、治安调解笔录、派出所处警经过、勘验/检查笔录、马明川于2014年5月、2014年6月、2014年9月的询问笔录各一份、2014年5月任言的询问笔录一份、2014年12月任言讯问笔录一份、2014年5月任明友询问笔录一份、2014年12月任明友讯问笔录一份、2014年5月任宏询问笔录一份、2014年6月任明琴询问笔录一份、2014年5月苏正银询问笔录一份、任虎2014年5月询问笔录一份、现场照片6张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之子系朋友,提前到被告家恭贺本应无可厚非,但原告与任言在划拳喝酒中仅为出拳即产生争执,后在被告家客厅又为打麻将、推筒子赌钱产生争执。争执中原告将被告家麻将桌推翻,由此激化原告与任言矛盾,并发生互殴。该纠纷的产生和激化都是原告引起的,故原告有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在看到原告与他人产生互殴后应冷静对待,劝说双方,平息事态。但因其缺乏冷静,并参与他人用力将原告推拉出家门,导致原告受伤是事实,故应认定系被告在参与他人推拉原告出门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其行为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明知还有其他人参与伤害,虽经本院多次释明但仍然坚持只起诉被告一人,并要求只要求被告一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主张对被告既不合法,也不公平。故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比例只能按照本案中参与推拉原告的人数以及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依法并酌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该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的规定,因本院查明,造成原告损失的侵权人为三人,故被告只应承担70%责任中的三分之一。其余部分视为原告放弃,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该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原告在本次纠纷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医院产生的医疗费6449.71元属于合法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每天按照80元计付,共计76天(住院18天及出院后58天)。误工天数及误工费标准未超出国家规定范围,本院尊重其权利主张并予以支持,即6080元。3、护理费,每天按照80元计付,共计76天6080元。原告受伤住院医治18天,虽没有医院指定护理,但根据原告伤情,其家人或请他人护理是客观存在的,故应按照原告主张的每天80元的标准支付护理费,即1440元。但原告主张出院后休养58天的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符合国家规定,但只能以住院18天计算即:540元。其要求支付出院后的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故超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共计15409.71元。被告应承担即15409.71元×70%÷3人=3595.6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明友赔偿原告马明川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3595.60元。其余部分原告马明川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马明川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明川承担80元,被告任明友承担2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韦双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韦廷江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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