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张冬与蒋国良、吴美娟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0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国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美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龙腾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原郭园镇)蒲黄路8号。法定代表人蒋国良。上诉人蒋国良因与被上诉人张冬、吴美娟、南通市龙腾纤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商初字第99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张冬与蒋国良、吴美娟、南通市龙腾纤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蒋国良认为其住所地为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之一南通市龙腾纤维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如皋市长江镇,故原审法院作为该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蒋国良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纠纷案件受理费40元,由蒋国良负担。上诉人蒋国良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一般性规定,没有约定管辖的,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案实情,南通市龙腾纤维有限公司已濒临破产,实际有履行能力的是上诉人蒋国良,故本案由苏州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理、执行更能保护被上诉人的利益。本院审查查明,张冬以南通市龙腾纤维有限公司、蒋国良、吴美娟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要求主债务人南通市龙腾纤维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6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保证人蒋国良及其配偶吴美娟对南通市龙腾纤维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南通市龙腾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如皋市。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合同双方未约定管辖,南通市龙腾纤维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之一且系主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该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蒋国良上诉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有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是在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下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在本案可根据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的情形下对本案不适用,且蒋国良作为保证人其住所地也不属于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至于蒋国良所称的“南通市龙腾纤维有限公司已濒临破产,实际有履行能力的是蒋国良,故本案由苏州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理执行更能保护被上诉人的利益”的理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确定案件管辖的条件,蒋国良完全可以自觉履行义务以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综上,蒋国良关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玮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张 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孔令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