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减字第2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富×猥亵儿童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富×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2138号罪犯富×,曾用名富×1,男,45岁(1969年12月2日出生),满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二年级文化,现在北京市延庆监狱服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昌少刑初字第13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富×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北京市延庆监狱于2015年7月23日提出对罪犯富×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延庆监狱认为,罪犯富×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5年5月获得监狱表扬奖励。北京市延庆监狱根据富×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富×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富×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延庆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富×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富×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富×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宇红代理审判员  王雪枫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雅靓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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