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1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与任超、颜廷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邹平县人民法院
邹平县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任超,颜廷松,滨州浩泰城建开发有限公司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商初字第738-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住所地邹平县黄山三路183号。法定代表人刘洪忠,该行行长。被告任超。被告颜廷松。被告滨州浩泰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市中办事处渤海七路黄河八路交叉路口西南。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与被告任超、颜廷松、滨州浩泰城建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立即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24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任超、颜廷松、滨州浩泰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24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王淑通审判员 刘明河审判员 孙作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杰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