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永娟与王永惠、贾彦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惠,贾彦波,王永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惠,淮阴卷烟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周炳龙,淮安市清河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彦波,男,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娟,淮安市热力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马旭,江苏君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永惠与被上诉人贾彦波、王永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浦民初字第0103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永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永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炳龙、被上诉人贾彦波、被上诉人王永娟的委托代理人马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4年10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有一子取名贾真。2012年4月15日,被告贾彦波在淮安润东仁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其子贾真购买了价值11.38万元别克牌轿车一辆,其中1万元由贾彦波于2012年3月17日用现金支付,余款10.38万元由贾彦波用原告所有的银行卡刷卡支付,并由贾彦波代在支付凭证上签名“贾真”。原审庭审中,被告贾彦波主张其曾在原告的要求下,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王永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0000元)。借款人:贾彦波2012.6.15”。并抗辩其用原告所有的银行卡为其子支付的购车款10.38万元即包含在该笔借款中。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原告王永娟就被告贾彦波出具的上述25万元借条,向被告贾彦波、王永惠提起民间借贷一案中的庭审笔录,在该庭审笔录中,被告贾彦波对借款25万元的用途称:当时这个钱是我借了之后,又借给我一个朋友,我这个朋友搞工程,当时王永娟也知道这个情况。后贾彦波又向法庭提供了案外人庄虎出具的借条一张,称:该笔25万元借款实际是借给庄虎的。经质证,原告王永娟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王永惠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贾彦波坚持认为25万元中包含本案的10.38万元,王永惠则称其已将购车款以现金的形式交给了贾彦波。两被告对其上述抗辩理由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审审理中,原告还主张被告贾彦波在占有其银行卡期间,还曾陆续支取现金6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王永娟一审诉称,原告王永娟与被告贾彦波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贾彦波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98万元,但仅向原告出具了25万元的借条,对于余款10.98万元,被告虽承认欠款这一事实,但拒不出具欠条并拖延还款。原告认为,被告贾彦波所借款项系与被告王永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98万元,并从诉讼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贾彦波一审辩称,贾彦波和原告是合伙放高利贷的,原告主张的这些钱都用于放高利贷了。贾彦波认可向原告借款25万元,但否认另借款10.98万元,该笔10.98万元是包含在25万元的借条中的。原告王永娟已对贾彦波所欠25万元的借款提起诉讼,已在贵院审理。原告此次向贵院提起的诉讼,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原告的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规定,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王永惠一审辩称,原告所述违反客观事实,要求王永惠共同偿还贾彦波所借的钱款,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原告与贾彦波系非法同居关系,贾彦波在与王永娟在非法同居期间所借款从没有用于家庭。被告贾彦波所欠的债务应由贾彦波自己负责。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贾彦波为其子贾真购买车辆,借用原告王永娟10.38万元,虽未出具借条,但被告贾彦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且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对于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被告贾彦波借用原告10.38万元,双方虽未口头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现原告自起诉之日向被告贾彦波主张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自2015年3月1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另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为两被告之子购买车辆所用,故该笔借款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予以偿还。原告虽主张被告贾彦波曾从其银行卡中陆续支取现金6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贾彦波亦予以否认,故原审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涉诉的10.38万元应包含在其出具的25万元借条中,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贾彦波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该笔25万元借款是转借给第三人庄虎从事工程的,并向法庭提供第三人庄虎借据,故原审对被告抗辩10.38万元包含在出具的25万元借条中的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判决后,上诉人王永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王永娟、贾彦波为贾真购买汽车,上诉人王永惠不知情;2、被上诉人王永娟、贾彦波为贾真购买汽车,是赠与行为,目的是讨好贾真;3、被上诉人王永娟、贾彦波是同居关系,为贾真购买汽车期间仍在同居,两人在经济上也不分。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王永惠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王永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10.38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没有证据证明10.38万元是赠与行为,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贾彦波答辩称,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贾彦波为其子贾真购买车辆,借用被上诉人王永娟10.38万元,贾彦波虽未出具借条,但贾彦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该笔债务发生在上诉人王永惠与被上诉人贾彦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款项系为贾彦波及王永惠之子购买车辆所用,故该笔借款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贾彦波与王永惠共同予以偿还。上诉人王永惠称贾彦波与王永娟系同居关系,在同居关系期间,贾彦波和王永娟共同为贾真买车辆是赠与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上诉人王永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东新审 判 员  孙 洁代理审判员  黄春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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