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谷安胜、李平轩与高继云、付清民、崔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439号原告谷安胜,男,汉族,教师。原告李平轩,男,汉族,教师。被告高继云,男,汉族,无职业。被告付清民,男,赫哲族。被告崔忠,男,汉族。原告谷安胜、李平轩与被告高继云、付清民、崔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2015年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安胜、李平轩,被告高继云、付清民、崔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安胜、李平轩诉称:被告高继云于2013年4月6日在二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4年11月6日还款。被告付清民、崔忠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高继云未偿还此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高继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要求被告付清民、崔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92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79200元。被告高继云辩称:承认借款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借款展期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利息已支付。被告付清民辩称:承认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其与崔忠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时,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6日,其认为担保期限为一年才签字。2014年4月6日之后,其就不再提供担保,借款合同上的2014年11月6日的“11”已经被改动。被告崔忠辩称:与被告付清民辩称意见一致。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据及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4月6日被告高继云在二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11月6日;当日,被告高继云收到借款。被告付清民、崔忠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经庭审质证,被告高继云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付清民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款期限是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6日,还款日期并不是2014年11月6日,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的日期2014年11月6日有改动。经庭审质证,被告崔忠质证意见与被告付清民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高继云于2013年4月6日在原告谷安胜、李平轩处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且能够证明被告付清民、崔忠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组(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文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的还款日期“2014年11月6日”有改动,此处系后添加形成,及鉴定的实际支出费用。经庭审质证,原告谷安胜、李平轩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付清民、崔忠所主张的事实,二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高继云于2013年4月6日在原告谷安胜、李平轩处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付清民、崔忠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后经原告与被告高继云协商,将还款日期展期至2014年11月6日。被告高继云支付了2014年11月6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未偿还。庭审中,原告谷安胜、李平轩主张此笔借款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被告高继云、付清民、崔忠辩称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的还款日期“2014年11月6日”系后添加形成,此笔借款已过保证期间。三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的还款日期“2014年11月6日”系后添加形成。对于添加前,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的还款日期为何时无法查实。本院认为:原告谷安胜、李平轩与被告高继云、付清民、崔忠为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高继云未偿还此笔借款,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有息借款,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谷安胜、李平轩要求被告高继云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清民、崔忠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此笔借款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付清民、崔忠主张此笔借款已超过保证期间,并且经鉴定,此笔借款的还款日期系原告后添加形成。根据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原告谷安胜、李平轩对其主张此笔借款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添加“2014年11月6日”前,该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的还款日期为何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高继云将还款日期展期至2014年11月6日经过被告付清民、崔忠的同意。据此,原告应当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谷安胜、李平轩要求被告付清民、崔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继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谷安胜、李平轩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利息人民币19200元【(160000×20‰×6/月)(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79200元;二、驳回原告谷安胜、李平轩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4元由被告高继云负担;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64元由原告谷安胜、李平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锋审 判 员  张前英人民陪审员  韩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可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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