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丁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红宾诉被告赵天俊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宾,赵天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丁民初字第17号原告(反诉被告):张红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建敏,西峡县丁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赵天俊(小名赵三国),男,汉族。原告(反诉被告)张红宾诉被告(反诉原告)赵天俊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正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宪本、人民陪审员李学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红宾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赵天俊因相邻关系发生口角,后被赵天俊打伤。当天被送往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花医疗费1808.65元。原告的伤情经西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赵天俊的行为虽然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但对原告的民事赔偿置之脑后。现要求被告赵天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13.65元[其中:1.医疗费(含交通费)1808.65元;2.误工费1391.8元(69.59元/天×20天);3.护理费904.57元(69.59元/天×13天);4.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5.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被告赵天俊的反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打他。其诊断证明上的伤情与其自述的伤情和部位不符合,其损失原告不应赔偿。对赵天俊的用药情况不申请文证审查被告(反诉原告)赵天俊辩称: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是2014年10月15日上午11时许,被告欲在自己门口用彩钢瓦搭一简易遮阴棚。施工时,张红宾说遮阴棚滴水影响他的通行便上前阻拦,双方发生口角。为此,村干部到现场调解,由于张红宾不采纳村干部的调解意见。村干部便让被告暂缓搭建遮阴棚,被告同意。然而,在被告还没来得及将放在地上的钢构材料移走时,原告便将被告的钢构材料往被告门前扔,扔到被告门前的广告牌上,其中一根钢梁还砸到被告腿上。为此双方发生厮打,原告还打被告一耳光。被告已年过花甲,哪能拉扯过年轻少壮的原告。相反,当时造成被告多处软组织损伤,第二天被告便住院治疗至当月28日出院。客观事实是原告打了被告,而不是被告打了原告。原告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同时,被告当庭提起反诉,要求张红宾赔偿赵天俊损失共计5423.80元[其中:1.医疗费3161.8元;2.误工费871元(67元/天×13天);3.护理费871元(67元/天×13天);4.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5.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经审理查明:张红宾与赵天俊系邻居关系,共用一条出路(南北走向,约七米宽)。2014年10月15日上午,赵天俊要在自家院里搭彩钢瓦遮阴棚,因遮阴棚南坡出在路上,南坡的雨水会排到张红宾家东侧路上,张红宾拦住不让赵天俊搭遮阴棚。后丁河村村干部到现场对双方进行了调解,调解到上午11点多未果,村干部告知赵天俊先不要搭遮阴棚。村干部走后,张红宾认为赵天俊放在门前公用出路上搭遮荫棚的钢梁影响自己通行,就去挪钢梁,赵天俊不让挪,发生厮打。打架被拉开后,张红宾报警。西峡县公安局丁河派出所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西公[丁]行罚决字[2014]101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赵天俊罚款300元。张红宾对该决定不服,于2014年11月7日向西峡县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西峡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西公复字[2014]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西公[丁]行罚决字[2014]1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治安处罚裁决。纠纷发生当天,张红宾到西峡县丁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反应;2.颜面部抓伤;3.阴囊软组织损伤。治疗至2014年10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808.65元。赵天俊于2014年10月16日到西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治疗至2014年10月20日出院。花医疗费881.80元。出院后,赵天俊又于同日到西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腹股沟斜疝。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8日出院。花医疗费2280元。赵天俊第二次住院所花费用,新农合报销1106元。本院调取了事故发生后,西峡县公安局丁河派出所对张红宾、李某某、赵天俊、符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和郭某某的询问笔录。其中:1.张红宾在笔录中陈述其对赵天俊说一会儿要骑三轮车出去,让赵天俊把放在路上搭彩钢瓦的钢梁挪一下,赵天俊不挪,张红宾就用脚把钢梁往赵天俊家门口踢了一下,赵天俊坐在门口又用脚把钢梁往路中间踢了一下,张红宾就自己挪钢梁,赵天俊对其头部、脸部和裆部进行了击打,双方期间曾互相辱骂。2.李某某在笔录中陈述赵天俊用拳头往张红宾头上打了三四下,又往张红宾脸上扇了两下,张红宾抓住赵天俊的手不让打,其去拉张红宾,赵天俊妻子拉赵天俊,赵天俊又用脚往张红宾下身踢了两下,之后旁边有人说你们打啥打,他们两个都把手松开了。3.赵天俊在笔录中陈述其左腿膝盖处被张红宾扔钢梁时砸住了,左腿根部在其拉张红宾衣服时被张红宾用脚踢了一脚。4.符某某在笔录中陈述张红宾在扔钢梁时,钢梁砸住赵天俊左腿膝盖处,事后听赵天俊说,张红宾用脚踢他左腿跟了。5.张某某在笔录中陈述赵天俊用脚朝张红宾裆部踢了一脚。张红宾丈母娘在拉张红宾,把张红宾拉在一旁,张红宾还在吵骂。在现场听张红宾吵着说赵天俊朝其脸上扇了一下。6.王某某在笔录中陈述她们家与赵天俊家曾因门前出路和边界问题发生过矛盾。当天上午十一点多,其准备去学校接孙子,从赵天俊门前过时,看到张红宾和赵天俊在赵天俊门前的路上打架,赵天俊和张红宾在撕抓,赵天俊用脚朝张红宾裤裆踢。7.郭某某在笔录中陈述赵天俊搭彩钢瓦棚的钢梁放在赵天俊门前的路上,靠近赵天俊房子一侧,不影响路上车辆和行人通行。另查,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西峡县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西峡县公安局丁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西峡县丁河镇卫生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用票据、西峡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用票据、用药清单、赵天俊新农合住院补助登记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天俊在村干部告知暂不能搭彩钢瓦遮阴棚后,应及时自行将放在公共出路上的建筑材料挪开,却因挪建筑材料与张红宾争吵,进而发生厮打,对本次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张红宾强行去挪赵天俊的钢梁,并与对方互骂,对纠纷的发生和矛盾升级亦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张红宾与赵天俊对本次纠纷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4:6。张红宾主张的医疗费,属实际发生的费用,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算方法和标准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张红宾的合理损失为4495.12元[其中:1.医疗费1808.65元;2.误工费1391.8元(69.59元/天×20天);3.护理费904.57元(69.59元/天×13天);4.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结合赵天俊在本次纠纷中应承担的责任,赵天俊应赔偿张红宾损失2697.07元(4495.12元×60%)。赵天俊在撕抓过程中受伤并于第二天住院治疗,有医院诊断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赵天俊第二次诊断为左侧腹股沟斜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次住院与本次纠纷有因果关系,对赵天俊第二次住院所花费用及其他主张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赵天俊主张的第一次住院花费的医疗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纠纷发生时,赵天俊未满六十周岁,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法和标准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赵天俊诉请的营养费,因其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依法不予支持。赵天俊在本次纠纷的损失为:1701.80元[其中:1.医疗费881.8元;2.误工费335元(67元/天×5天);3.护理费335元(67元/天×5天);4.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结合张红宾在本次纠纷承担的责任,张红宾应赔偿赵天俊680.72元(1701.80元×40%)。与赵天俊应赔偿张红宾的损失相抵后,赵天俊仍应赔偿张红宾2016.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赵天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红宾2016.35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红宾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天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张红宾预交50元,退回25元),反诉费25元,共计50元。原告张红宾负担20元,被告赵天俊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正伟审 判 员  曾宪本人民陪审员  李学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帆 关注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