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俊才诉被告缴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364号原告:杨俊才,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顾秀芝,辽宁省大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缴磊,男,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王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慧雯,女,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保险公司职员,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李迎春,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保险公司职员,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告杨俊才诉被告缴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杨俊才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2015年7月8日,本院收到鉴定机关的鉴定意见书后结束中止,并于2015年7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次庭审中,原告杨俊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秀芝,被告缴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迎春、孙慧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才诉称:2012年1月18日19时30分左右,在大洼县田家镇庄林路富田小区东门,���告骑摩托车与被告缴磊驾驶的某号轿车相撞,事发后,原告先被送到盘锦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长期医治无效,骨不连。后又转入海城正骨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5月10日出院。2014年12月15日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为玖级,颅脑损伤为拾级,行右股骨骨干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手术费7800元。该事故经大洼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缴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医疗期间,大洼县交警曾对双方调解,但未达成协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肇事造成的经济损失292769.85元并由二被告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中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缴磊辩称: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19时30分左右,原告杨俊才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庄林公路大洼县田家镇富田小区东门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缴磊驾驶的某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杨俊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盘锦市大洼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俊才与被告缴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20时到盘锦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顶骨凹陷性骨折、头面部外伤、右膝肌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外侧半月板内外侧支持带损伤、C516间盘膨出。住院28天后于2012年2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2周;2.卧床休息、对症治疗、功能锻炼;3.右大腿定期复查X线、根据X线情况决定何时完全行走,何时取出内固定;4.择期行颅骨凹陷性骨折及右膝ACL损伤手术;5.病变随诊。另被告缴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二级以上天数为27天。2013年4月15日,原告到海城市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骨折病,住院25天后于同年5月10日出院。出院时病情转归好转,出院医嘱为继续伤科用药、加强伤肢功能锻炼、2周复诊一次、2年后需2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为二级。2014年12月15日,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为玖级、颅脑损伤为拾级,右下肢需二次行右股骨骨干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二次手术费用约为7800元,同时在该鉴定书分析意见中提出原告二次手术治疗需要21天时间。本次鉴定,原告未花费鉴定费。2015年6月29日,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原告伤情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右股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右顶骨凹陷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原告父亲已病故,母亲任某某,出生于1930年12月20日,有子女共8人,现在吉林省镇赉县坦途镇双宝岱村双宝岱屯居住。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大洼县大洼镇兴顺社区居住,肇事后在其二姐家居住。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长女杨某某护理,杨某某住吉林省镇赉县大屯镇杭乃村。因本起事故,共计造成原告杨俊才经济损失307841.8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88366.05元(含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产生费用50822.92元:门诊费用2290元、甲类药费用5515.89元、乙类药费用40998.53元、丙类药费用2018.50元;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产生费用37543.13元:门诊费用3582.80元、甲类药费用7169.80元、乙类药费用18921.67元、丙类药费用7868.86元)、误工费74354.88元(70.08元/天×1061天)、护理费1499.16元(28.83元/天×52天)、交通��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20元/天×53天)、营养费795元(15元/天×53天)、伤残赔偿金122133.1元(含25578元/年×20年×23%及被抚养人生活费7159元/年×5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850元、二次手术费用8483.62元(含医疗费7800元、护理费403.62元(28.83元/天×14天)、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另查明:肇事车辆某号车辆行驶证车主及被保险人均为缴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包括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盘锦市大洼县交警大队盘公交认字(2012)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责任;2.原告提供的盘锦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料、诊断书证明了原告伤情及在该院治疗的相关情况;3.原告提供的海城市正骨医院中医住院病案材料、诊断书及说明材料证明了原告在该院住院时伤情诊断及相关治疗情况;4.原告提供的盘中心医法医司鉴所(2014)司鉴字第63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了原告首次鉴定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二次手术费用需要的时间;5.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辽油总医鉴(2015)司鉴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原告伤情经重新鉴定的结论;6.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证明了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7.原告提供的吉林省镇赉县坦途镇双宝岱村双宝岱屯出具的证实材料证明了原告母亲出生时间及共有8名子女的事实;8.原告第一次庭审时陈述证明了其事故前的居住地点及鉴定未花费用的事实;9.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了护理人员的身份事项;10.原告提供的医疗费门诊收据、住院机构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证明了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相关用药情况及护理等级;11.原告与被告缴磊的相同陈述证明了被告缴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数额;12.原告提供的专用收款收据一张证明了其购买轮椅所花费的费用。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因过错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缴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依法对原告杨俊才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缴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杨俊才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并未发生改变,本院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予以确认。原告杨俊才为证明其月工资收入、从事职业及在其经常居住地,提供的大洼县威雨建筑设备租赁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及3份工资表,因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且二被告不予以认可,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其在本起事故前一直在大洼镇三家子村(现属大洼镇兴顺社区)自家平房内居住与该租赁中心出具证明中一直在该公司宿舍居住明显矛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因原告居住地属城镇,对其伤残及误工费赔偿标准可按2014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5578元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其误工损失可依法计算至其第一次鉴定定残的前一日,即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4年12月14日,共计1061天。对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日28.83元进行计算。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损失,因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且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治疗等相关情况,酌定为300元。对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购买轮椅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质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予以确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标准,原告要求较高,本院予以相应调整。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在事故中的过错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事实,认可原告提出的10000元,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二次手术费产生的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二被告亦应依法予以赔偿,因原告对二次手术时间只要求14天,少于鉴定书分析意见中的21天,属对自身权利所做的处分,本院不予干预。因原告已获���伤残赔偿金,对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产生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杨俊才医疗费中乙类药费的5%及丙类药费用,计12883.37元,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不予赔偿。原告损失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限额内1万元(计入保险赔偿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5417.68元,包括医疗费83282.68元、营养费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内11万元(计入保险赔偿的该项目包括误工费74354.88元、护理费1902.7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22133.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赔偿后,计入保险赔偿费用不足部分174958.44元,应由被告缴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被告缴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缴磊赔偿的部分,即87479.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另一半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另被告缴磊还应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不予赔偿损失12883.37元(乙类药的5%及丙类药费用)的50%,即6441.69元,因被告缴磊已垫付4000元,故其还应承担2441.69元。另诉讼费用,因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缴磊依法予以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俊才经济损失207479.22元人民币,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7479.22元。二、被告缴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俊才经济损失2441.69元(已扣除被告缴磊预先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2元(原告未预交),其中2846元免交;另外2846元,由被告缴磊负担2224元、由原告负担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霞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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