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与被告尤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尤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371号原告张XX。被告尤XX。原告张XX与被告尤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耀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因琐事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尤XX辩称,原告结婚时间、未生育子女均属实。我认为夫妻感情尚可,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以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因琐事经常吵架,已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材料,书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提供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XX要求与被告尤XX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员姜耀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帅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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