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开民三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包头稀土高新区吉联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丁保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开民三初字第102号原告包头稀土高新区吉联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营者林锦铭,男,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法定代表人刘长明,总经理。被告丁保兰,男,60岁,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包头稀土高新区吉联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丁保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包头稀土高新区吉联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包头稀土高新区吉联建筑设备租赁站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头稀土高新区吉联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代理审判员  白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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