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某新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新,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18时许,在惠阳XX街道办事处XX街年发楼1号门前路段,被告人李某新因家庭纠纷对被害人朱某花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朱某花身体、手脚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新将被害人送至医院后逃离,后被追逃,于2015年6月12日12时许,在惠州市惠阳区XX街道办鹏南招待所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李某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新对起诉书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8时许,在惠州市惠阳区XX街道办事处XX街年发楼1号门前路段,被告人李某新因家庭纠纷对被害人朱某花进行殴打,到被害人朱某花身体、手脚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新将被害人送至医院后逃离,后被追逃,于2015年6月12日12时许,在惠州市惠阳区XX街道办鹏南招待所被抓获归案。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新通过家属支付了被害人朱某花1700元的医药费,被害人朱某花对被告人李某新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新的供述;被害人朱某花陈述;证人范某俊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谅解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新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新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翟雄文审 判 员  余学全人民陪审员  黄明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耀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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