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男,1973年6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安市。因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于2014年4月9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25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经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永安市公安局继续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生态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仕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晚,被告人冯某甲接受姜财忠(已死亡)小弟的雇请,驾驶其租借的闽G017**起亚小车载姜财忠的小弟从永安市小陶镇前往连城县赖源乡黄地村“班竹坑”山场,开车来回在赖源乡上村至下溪顾溪路段为姜财忠等人在该山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守路望风。经福建兴盛司法鉴定所鉴定,“班竹坑”山场(位于连城县赖源乡黄地村2006年二类调查林业基本图22林班9大班1小班)被非法采伐的2棵林木为红豆杉,属国家一级保护植物,计原木材积为3.5482立方米,折立木蓄积为4.125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83856元。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于2014年4月1日到永安市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连城县公安局邱家山森林派出所于2012年6月13日扣押的红豆杉原木六筒及作案工具绿色曙光牌SUV越野车已被依法没收。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乙、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连城县公安局邱家山森林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与说明》等勘验检查笔录;福建兴盛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连城县公安局邱家山森林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连城县赖源林业管理站出具的《山林权属证明》,连城县赖源乡黄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山东溪”与“班竹坑”山场关系的说明》,永安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连城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本院(2014)连刑初字第14号、第23号刑事判决书,永安市公安局小陶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接受姜财忠小弟的雇请,为姜财忠等人在连城县赖源乡黄地村“班竹坑”山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2棵(计立木蓄积4.1259立方米)守路望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非法采伐的红豆杉被当场查获,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冯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其确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冯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冯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吴晖审判员黄玉凤人民陪审员罗耀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陈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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