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瑞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2015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毕玉明,云南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天粉、代理检察员岩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8时18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云M263**号大型普通客车载21名乘客由瑞丽市畹町客运站出发前往保山市,沿国道320线由南向北行驶,当其行至国道320线K3605+80米处附近时,欲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云AE53**重型半挂牵引车而驶入对向车道。杨某乙驾驶云N216**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当其发现超车中的云M263**号大型普通客车后,立即采取制动减速措施,仍发生侧滑致该车右前轮落入道路西侧排水沟,车头右侧与道路西侧山体相撞。杨某甲因未采取减速避让措施,致使云M263**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身左侧与云N216**号中型自卸货车货箱尾部左侧相撞,造成云M263**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客王某甲、王某乙、杨某丙、田某、陈某某当场死亡,数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杨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五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且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云海审 判 员  肖东成人民陪审员  高红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琳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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