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刑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刑初字第0040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7月4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兴义市乌沙镇。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天桥,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11时许,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双龙路聚福酒店302号房间内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同时在其停靠在迎新西路康健大药房门口的号牌为贵EXXX**的白色雪佛兰轿车驾驶室眼镜盒内,查获用印有“雲烟”字样的烟盒装着的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毒品嫌疑物1包,净重14.22克。经鉴定,该包毒品嫌疑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陈某某尿检呈阳性,系吸毒人员。认为陈某某有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情况说明、扣押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过秤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告知笔录、毒品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汽车租赁合同、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建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陈某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14.2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陈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元瑶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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