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俊与陆敏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陆敏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434号原告王俊。委托代理人陈磊,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敏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巍。委托代理人蒋志坚,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俊与被告陆敏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长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陆敏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6日11时10分,被告陆敏驹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靖江市靖广线与常太路岔口处时,其车右侧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敏驹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169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计算6个月)、交通费1000元、合计30969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陆敏驹承担。被告陆敏驹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无异议。另外我垫付了3000元现金,由原告丈夫直接收取。还垫付了原告医疗费948.67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同意按保险公司的意见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无异议,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票据数额加以确定,原告伤情较轻,没有任何医嘱,不需要加强营养,也不存在护理费。按照原告的伤情保险公司认可误工期限二个月,原告受伤之前有固定收入,要求原告提供银行代发工资的清单,以确定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交通费我司认可1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1时10分,被告陆敏驹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靖江市靖广线与常太路岔口处时,其车右侧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敏驹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靖江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结论为:骶4、骶5、尾1椎体骨折,共用去医疗费2117.6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3948.67元。另查明,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原告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医疗费,原、被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应当给予适当营养,以每天给予20元营养费为宜;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固定,亦不能反映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营养、护理、误工期限参照原告受伤、治疗、恢复情况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17.67元、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计算4个月)、交通费300元,合计19417.6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认可被告陆敏驹已垫付原告3948.67元,本院予以确认。为避免讼累,该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直接返还给被告陆敏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俊赔偿款15469元,返还被告陆敏驹垫付款3948.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陆敏驹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陆敏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代理审判员  吴长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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