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张某与陈某乙、陈某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878号原告陈某甲,男,192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原告张某,女,193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委托代理人陈荣洲,男,住漳平市。(系二原告儿子)被告陈某乙,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现住厦门市同安区。(系二原告儿子)被告陈某丙,女,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现住厦门市同安区。(系二原告儿媳)原告陈某甲、张某诉被告陈某乙、陈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圣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洲、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均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张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乙系二原告儿子,被告陈某丙系二原告儿媳。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均被二被告拒绝。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支付原告陈某甲、张某2013年至2014年的赡养费人民币6000元(每年每人15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荣洋、陈某丙辩称:答辩人偶尔有给原告生活费,答辩人愿意支付赡养费3000元,希望今后父母能跟答辩人生活,答辩人愿意赡养。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原告张某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共生育七个子女。被告陈荣洲系二原告儿子,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系夫妻关系。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未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二原告均八十多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因被告拒不支付赡养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漳平市永福镇龙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力。现原告二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告陈某乙作为二原告的儿子,理应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乙支付每年每人1500元的赡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丙非二原告子女,其不具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但其应当协助被告陈某乙履行赡养义务。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丙支付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张某2013年至2014年期间的赡养费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某甲、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 圣 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巧(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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