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民一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任某某诉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634号原告:任某某,女,汉族,住珲春市。被告:卢某甲,男,汉族,住珲春市。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全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某某诉称:我与卢某甲于1996年3月7日在黑龙江省牡丹市东安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卢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后被告经常酗酒,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经常争吵。2015年6月我与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卢某甲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卢某甲辩称:我与任某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至于导致感情破裂。我虽酗酒但现在已解除恶习,希望给我一次和好机会,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任某某与卢某甲于1996年3月7日在黑龙江省牡丹市东安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卢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双方自2015年6月起分居至今。本院认为:任某某与卢某甲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感情基础深厚,双方之间虽有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现卢某甲表示同意改正生活上的缺点,并希望与任某某共同生活,双方存在和好基础,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勇学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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