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中立民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恩桃、杨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健,梁智,陈恩桃,杨帆,梧州市运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苍梧县阳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百中立民终字第18号上诉人:黄健。被上诉人:梁智。原审被告:陈恩桃。原审被告:杨帆。原审被告:梧州市运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三龙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恩桃,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苍梧县阳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苍梧县龙圩镇西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杨干玲,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黄健因与被上诉人梁智、原审被告陈恩桃、杨帆、梧州市运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苍梧县阳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一初字第121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出借人梁智所在地为百色市右江区,因此本案应由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裁定驳回黄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黄健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地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该条已明确规定了履行地的确定问题。而《批复》的效力低于《合同法》,且《批复》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针对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纠纷个案而作出的,并非是针对民间借贷而作出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请偿还100万借款的合同履行地是明确的,即“梧州苍梧支行”所在地。虽然被上诉人的身份证上登记的住所地为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6号,但其早就到梧州市并长期在梧州市工作生活,即其经常居住地为梧州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应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可见,由于被告住所地不在百色市右江区,且合同履行地也是在梧州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根本没有管辖权,其驳回上诉人的异议申请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一初字第1212-1号民事裁定;请求将本案移送广西那坡县人民法院或梧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贷款方梁智所在地为百色市右江区,故百色市右江区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麻永彤代理审判员  彭 妮代理审判员  韦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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