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刑终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赵某某非法采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黄中法刑终字第00044号原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73年1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住黄山市屯溪区。因参与聚众斗殴于1996年5月9日被黄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0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因吸毒、毁坏财物、赌博等违法行为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处以罚款、拘留。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审理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屯刑初字第00036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系黄山市屯溪区阳湖镇兖溪村村民。佩琅河流经该村。赵某某在佩琅河南岸的河漫滩处建有屋基地,村民汪某甲、汪某乙、刘某甲、庞某某等人在佩琅河南岸下窑地段的河漫滩处(距离赵某某屋基地500米左右),分别有0.4亩至0.5亩不等的承包田,土地所有权属于阳湖镇兖溪村集体经济组织。2013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赵某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河道采砂许可证,在上述范围内开采挖掘砂砾石销售牟利,每车销售价格450元至500元不等,并雇用村民刘某乙现场记录挖掘砂砾石销售运输的车次、数量。村民汪某甲、汪某乙、刘某甲、庞某某认为赵某某挖掘砂砾石造成他们承包田受损,遂阻拦施工并提出异议,经协商,赵某某分别给予他们5000元至1.5万元不等的经济补偿。期间,赵某某经汪某丙介绍由方某承接砂砾石挖掘工作,方某安排挖掘机驾驶员胡某乙等人作业,赵某某按照每小时280元支付方某挖掘机工时费。黄山新洲预制厂业主司某某安排程某甲与赵某某联系收购砂砾石,由程某乙、王某甲、程某丙、林某某等人从赵某某处运输砂砾石至该预制厂,运费由预制厂支付。同村村民刘某丙从赵某某处收购砂砾石,由运输车驾驶员洪某某、林某某、王某甲、章某甲、章某乙、孙某某等人为其运输,运费由刘某丙支付。邻村兖山砂场业主程某丁在赵某某处收购砂砾石,由运输车驾驶员林某某、吕某某、邢某、章某甲等人为其运输,运费由兖山砂场支付。经统计,从2013年7月18日至21日,刘某乙所记录的记账本上由程某戊、王某甲、吕某某、林某某等人运输砂砾石至司某某、刘某丙、程某丁处,共计338车次,每车实际装载量为15立方米至20立方米不等。赵某某所销售的砂砾石已经结清部分货款。2014年4月29日,公安人员在佩琅河南岸的河漫滩处,即汪某甲、汪某乙、刘某甲、庞某某等人的承包田附近(即332地质队鉴定报告中所描述的Ck1采坑内)提取砂砾石鉴定样品;而在赵某某屋基地处(即332地质队鉴定报告中所描述的Ck2采坑内)未取样。2014年5月10日,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委托省国土厅对赵某某挖掘的砂砾石是否属于矿产资源、砂石量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332地质队经省国土厅同意鉴定,并于2014年5月31日出具《赵某某涉嫌非法开采黄山市屯溪区阳湖镇兖溪村建筑用砂砾石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的主要鉴定结论为:赵某某采出的砂砾石集料未经过加工直接销售用于加工混凝土及粉刷砂等,具有利用价值,其所开采的砂砾石属于矿产资源;赵某某所开采的砂砾石矿矿石资源储量7650.16立方米(其中赵某某屋基地处为Ck2采坑,开采砂砾石矿矿石资源储量为438.28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229505元(按照每立方米30元的市场价格计算);非法开采行为对周边地质环境造成破坏,所形成的采空区破坏佩琅河防洪堤坝的稳定性,易形成沼泽,具有安全隐患。2014年6月13日,省国土厅向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出具《关于赵某某涉嫌非法开采黄山市屯溪区兖溪村建筑用砂砾石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意见》(以下简称《鉴定意见》),该厅专业鉴定委员会对332地质队所出具的上述《鉴定报告》审查后认为,报告执行标准正确,工作方法得当,技术先进可行,依据充分,赵某某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229505元。公安人员将该鉴定意见于2014年7月12日告知赵某某,其拒绝签字,但未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2013年7月21日,黄山市屯溪区阳湖镇执法大队发现佩琅河南岸有大型机械盗采砂石,遂向黄山市国土资源局举报。该局经核查发现赵某某未经批准非法盗采砂石,于2013年8月13日将该涉嫌犯罪线索及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于2013年9月18日以赵某某涉嫌盗窃罪立案侦查,该局经侦查已掌握赵某某非法采矿的事实,于2014年3月25日发现赵某某在屯溪区政府停车场附近出现遂派公安民警将其抓获并予以刑事拘留。2014年8月11日,屯溪区人民检察院委托黄山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于2014年4月14日从胡某甲处提取,由赵某某分别于2013年7月19日出具的“收条”、2013年8月22日出具的“领款单”上“赵某某”的签名与所取样本进行笔迹同一性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黄检技鉴字(2014)25号《鉴定书》认为,上述“赵某某”的签名系同一人书写。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人口基本信息,该书证系公安人员于2014年3月25日从黄山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提取,载明赵某某出生于1973年12月8日,出生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住址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阳湖镇兖溪村山头14号。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系屯溪区阳湖镇兖溪村村民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黄劳决字(1996)1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该书证系公安人员于2014年4月8日从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档案室调取,载明赵某某于1995年12月27日积极参与程学龙等人的聚众斗殴并为逃避打击潜逃,决定对其实行劳动教养二年。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因上述违法行为被黄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的事实。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该书证系公安人员于2014年4月8日从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档案室调取,载明赵某某在2000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因吸毒、毁坏财物、赌博等违法行为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处以罚款、拘留。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具有治安违法行为的事实。4.屯溪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一张(局部),该书证系公安人员于2015年3月30日从黄山市国土资源局调取,该图载明佩琅河流经阳湖镇兖溪村。5.说明一份,该说明由黄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2日出具,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盗采砂石的范围(屯溪区阳湖镇兖溪村下窑自然村佩琅河南岸)登记于黄集有(2010)字第0028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土地所有权属于屯溪区阳湖镇兖溪村集体经济组织。6.农村承包土地登记表三张,该证明系公安人员于2015年3月31日从屯溪区阳湖镇兖溪村委会调取,载明村民汪某甲、汪某乙、刘某甲、庞某某在佩琅河南岸承包田的四至范围及面积为0.4亩至0.5亩不等。结合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汪某甲、汪某乙、刘某甲、庞某某等人的证言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在佩琅河南岸开采砂砾石的范围。7.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黄政办(2010)55号文件,证实黄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屯溪土地、矿产资源和测绘的直接管理工作。8.黄山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从2012年至今,该局在阳湖镇兖溪村管辖范围内未设置采矿权,也未颁发过采矿许可证的事实。9.黄山市屯溪区水利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从2012年至今,该局在屯溪区阳湖镇佩琅河兖溪村段河道未颁发过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事实。10.数学簿一本,该书证系公安人员于2014年4月18日从刘某乙处调取,载明:车牌号、驾驶员名字及数量,如23588建新;06300学忠;13936红桂;65231福良;18937程某乙等,时间从2013年7月18日到21日,经统计,共运到司某某的砂场195车,刘某丙的砂场102车,阳湖兖山砂场41车。结合证人刘某乙、吕某某、程某戊、林某某、章某甲、程某乙等人证言,证明该数学簿内容系刘某乙等人记录,反映赵某某在屯溪阳湖佩琅河南岸挖砂出售的砂石车次数量,赵某某、运输驾驶员凭该记录与收购方结款的事实。11.收条、领款单各一张,该书证系公安人员于2014年4月14日从胡某甲(司某某妻子)处调取,收条载明:“今收到司某某统料(河道砂砾石的俗称)款人民币玖千元整,由方某经手,赵某某,2013年7.19”;领款单载明:“领款理由统料款,领款金额10000元,领款日期2013年8月22日,赵某某”。该收条及领款单经庭审出示辨认,被告人赵某某不持异议,结合证人胡某甲的证言及黄山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赵某某签名一致性的《鉴定书》,证明赵某某于2013年7月19日、8月22日在司某某处结算统料款并出具收款凭证的事实。12.《关于抓获赵某某的情况说明》,该书证系黄山市公安局黄口派出所于2015年4月1日出具,载明主要内容是2014年3月25日,公安人员获悉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在屯溪区政府停车场附近出现,遂将其抓获,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系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的事实。13.《关于赵某某案件的情况说明》,该书证系黄山市公安局黄口派出所于2015年4月1日出具,证明公安人员未在赵某某屋基地处提取砂砾石样品。14.黄山市国土资源局、黄山市公安局关于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犯罪移送材料,证明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因非法盗采砂石涉嫌犯罪的线索被黄山市国土资源局移送给黄山市公安局,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具体侦办该案的事实。二、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指认笔录(1)证人胡某乙的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2014年4月17日,证人胡某乙带领公安人员指认阳湖镇兖溪村下窑赵某某家屋基地和该村佩琅河南岸河漫滩地系赵某某开采砂石现场。(2)证人方某的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2014年3月27日,证人方某带领公安人员指认阳湖镇兖溪村下窑佩琅河南岸河边系赵某某挖砂现场。(3)证人汪某乙的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2014年4月9日,证人汪某乙带领公安人员指认阳湖镇兖溪村下窑佩琅河南岸河边系赵某某挖砂现场。2.提取笔录及照片2014年4月29日,公安人员在阳湖镇兖溪村下窑佩琅河边赵某某挖砂石的现场(即上述CK1坑)提取砂砾石样品5千克左右,用尼龙袋盛装,作为送往鉴定机构鉴定样品。三、鉴定意见1.黄屯公(刑)鉴聘字(2014)025号《鉴定聘请书》、《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2011120759R)、HSGL/BG-2014-CJL-22《检测报告》、HSGL/BG-2014-XJL-009《检测报告》,证明经公安机关委托,黄山市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于2014年4月30日依法出具两份检测报告,证明公安机关提供的砂石样本集料不符合GB/T14685-2011《建设用卵石、碎石》标准;符合GB/T14684-2011《建设用砂》标准中的II区用砂。2.黄屯公刑鉴聘字(2014)30号《鉴定聘请书》、黄屯公(刑)鉴聘字(2014)32号《鉴定聘请书》、黄屯公(刑)鉴聘字(2014)21号《鉴定聘请书》、《赵某某涉嫌非法开采黄山市阳湖镇兖溪村建筑用砂砾石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报告》,证明经省国土厅同意,公安机关委托332地质队对被告人赵某某所采砂石是否属于矿产资源、砂石量、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2014年5月31日,该队出具鉴定结论:赵某某涉嫌非法开采的砂砾石属于矿产资源;CK1采坑砂石量7211.88立方米、CK2采坑砂石量438.28立方米,共计7650.16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229505元。3.省国土厅《关于赵某某涉嫌非法开采黄山市屯溪区阳湖镇兖溪村建筑用砂砾石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意见》,证明2014年6月13日,省国土厅对332地质队所作出的《赵某某涉嫌非法开采黄山市阳湖镇兖溪村建筑用砂砾石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报告》依法予以审查,经审查后认为,该次鉴定思路明确,执行标准正确,工作方法得当,技术先进可行,依据充分,鉴定结论正确。4.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2014年7月12日,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害人及被告人赵某某的事实。5.黄山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明经鉴定人许某某、王某乙鉴定,2013年7月19日的收条及2013年8月22日的领款单中“赵某某”签名与收集的“赵某某”检材系同一人书写。四、证人证言1.吴某某(阳湖镇兖溪村委会主任)证言,证明在2013年7月至8月份期间,其听村民传言赵某某在该村下窑佩琅河南岸挖掘砂砾石并请村民刘某乙帮其记账,虽然该地块土地所有权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因赵某某开采的部分地块是村民汪某甲、汪某乙、刘某甲、庞某某四户承包地,赵某某为防止他们阻碍挖砂,分别给予他们经济补偿,所开采的砂砾石应该是运往附近司某某、刘某丙、程某丁所经营的砂场。2.汪某甲(阳湖镇兖溪村村民)证言,证明2013年7月初,赵某某租用挖掘机在该村下窑佩琅河南岸挖掘砂砾石造成其和刘某甲、汪某乙、庞某某等四户承包田受损,遂要求其停工,赵某某同意给其经济补偿1.1万元,后由刘某丙为其代付;赵某某在此处挖砂的时间约半个月。3.汪某乙(阳湖镇兖溪村村民)证言,证明2013年7月初,赵某某在该村下窑佩琅河南岸用挖掘机挖砂砾石,快挖到其承包田时其就找到赵某某要求补偿,经协商,赵某某到其家里补偿9000元,是现金支付,没有收据;其知道赵某某也对汪某甲、刘某甲、庞某某三户被挖承包田给予补偿;赵某某在此处挖砂的时间约十来天。4.刘某甲(阳湖镇兖溪村村民)证言,证明2013年7月初,赵某某用挖掘机将其下窑佩琅河南岸的承包田挖砂挖掉,其要求赵某某赔偿损失,赵某某分两次补偿其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赵某某将其承包田附近的汪某甲、汪某乙、庞某某等户的承包田也挖掉了;挖掘机应该是赵某某租用。5.庞某某(阳湖镇兖溪村村民)证言,证明2013年7月份,赵某某在该村下窑佩琅河南岸用挖掘机取砂,毁坏其户承包田,其找赵某某赔偿,赵某某后来赔偿其1.5万元;其看见现场有挖掘机和后八轮运输车;被赵某某挖掉的承包田的还有汪某乙、汪某甲、刘某甲等户,因为田是连在一起的。6.汪某丙(介绍方某出租挖掘机给赵某某)证言,证明在2013年上半年,赵某某打电话给其要求租用挖掘机,其将该业务介绍给方某并将方某的联系方式告诉赵某某,之后他们互相联系,方某将挖掘机出租给赵某某挖砂。7.方某(出租挖掘机为赵某某开采砂砾石)证言,证明2013年6月至7月初,其经汪某丙介绍派挖掘机驾驶员胡某乙等人到阳湖佩琅河南岸下窑地段为赵某某挖掘砂砾石,赵某某按每小时280元支付工时费,已经支付其1.8万元,尚欠22小时工时费未结清;2013年7月19日其经手从胡某甲处领取赵某某货款9000元以抵扣其工时费。8.胡某乙(方某安排的挖掘机驾驶员)证言,证明2013年6月至7月间,方某安排其到屯溪阳湖镇佩琅河南岸下窑地段为赵某某挖砂砾石;至7月21日被政府叫停,共挖十多个晚上、八个白天,挖了400多车;期间,有村民阻止,后来赵某某说给钱买地已经谈好,其看见他给村民钱;赵某某在工地叫了一个40多岁的男子帮忙记录运输车次数量。9.刘某乙(阳湖镇兖溪村村民,负责为赵某某出售砂砾石记账)证言,证明2013年7月初看见赵某某在阳湖镇兖溪村下窑佩琅河南岸用挖掘机挖河砂;同月5号左右,赵某某让其到该采砂地点帮其记录运出砂石车次,具体是驾驶员拉一车,其就在本子上记录,赵某某承诺报酬每天200元,加班100元;至7月21日被政府叫停,其共记录两本数学本,一本已经交给赵某某,有200多车,其中100多车运到司某某砂厂,其余送到刘某丙和程某丁砂场;另一本在其处(已被公安人员于2014年4月18日调取,即书证中的数学簿),记录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至7月21日,通过统计,运输到司某某砂场195车,刘某丙砂场102车,程某丁砂场41车,每车装载量约20立方米;赵某某挖砂损坏刘某甲、庞某某、汪某乙、汪某甲户的承包田,已经给予补偿。10.司某某(从赵某某处收购砂砾石)证言,证明2013年7月初赵某某打电话说其从村民处购买河滩地挖砂,希望其收购,其随后安排程某甲以每车500元左右的价格,从赵某某开采的阳湖镇兖溪村佩琅河南岸下窑地段挖砂地点收购砂砾石约280车,货款结算有的是其经手,有的是其老婆胡某甲经手;程某甲安排运输车驾驶员运输,费用由收购方支付,每车运费170元;运输车的装载量为20立方米左右;其只是在赵某某处购买砂砾石并无许诺每天500元工资让他帮自己挖砂等事实。11.程某甲(司某某收购赵某某砂砾石的联系人)证言,证明2013年7月初其受司某某指派,负责从赵某某开采的阳湖镇兖溪村佩琅河南岸下窑地段挖砂地点收购砂砾石,收购价因质量差异每车450元至500元不等;其安排运输车驾驶员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林某某等人运输,共运200多车,运费每车160元至170元不等,由收购方支付;赵某某、驾驶员、收购方(“琴姐”记账)对记账单上核对一致后,由赵某某与司某某结算货款,其知道的有三次结算,共2.1万元。12.胡某甲(司某某妻子)证言,证明在司某某砂场担任出纳期间的2013年7月份,砂场由程某甲经手从赵某某处收购砂砾石,其经手两笔支付赵某某货款业务,一次是7月19日方某拿赵某某签字的收条领钱,经其和程某甲、司某某确认后,将该款9000元付给了方某;8月22日,赵某某到厂里来领钱,其和程某甲、司某某确认后,将1万元支付赵某某,并让他签了一张领款单(上述收条和领款单胡某甲已经提供给公安机关收集,即为本案的书证),其他付款结账是司某某经手的。13.万某某(在司某某砂场担任记账工作,又叫“琴姐”)证言,证明在2013年7月初至7月21日,砂场收购了一批程某甲经手的砂砾石,其白天记账,驾驶员送来一车就记一车,送了几次后就与老板结账,结账之后记账的本子就撕掉,该砂场是私人的,没有严格的财务管理。14.刘某丙(阳湖镇兖溪村村民,从赵某某处收购砂砾石)证言,证明2013年六七月份,赵某某要其收购他屋基地处开采的砂砾石,挖掘机和运输车均由赵某某安排并支付费用,具体是章某甲、章某乙送货;其在该处收购22车,每车500元,经核对应支付货款1.1万元,赵某某让其代付给了村民汪某甲;后来赵某某在村佩琅河南岸下窑地段采砂,时间在2013年7月17日或18日左右,赵某某要其收购,约定不含运费每车价格450元;其让洪某某叫运输车,共收购100车左右,付给赵某某4.6万元,运费1.2万元由洪某某支付驾驶员,均已结清。15.程某丁(经营兖山砂场,从赵某某收购砂砾石)证言,证明赵某某拉来几十车砂石卖给砂场,砂场付货款5万元左右。16.程某乙(系赣H×××××号运输车驾驶员)证言,其证明2013年7月初,司某某砂场的程某甲打电话叫其到阳湖镇兖溪村佩琅河南岸,即下窑河边赵某某工地拉砂砾石,每拉一车,其就在帮赵某某记账那个人的本子上签个字,等拉到司某某砂场又在砂场的记账员处签个字,双方凭签字核对的运输次数进行结算,运费是司某某让程某甲支付给其;其共拉35车(每车装载量15立方米左右)左右到司某某的砂场;其在运输期间,看见程某丙等人的运输车也在场,还看见村民阻拦赵某某挖砂砾石,应该是向赵某某要钱。17.程某丙(赣H×××××号运输车驾驶员)证言,证明2013年7月8日或9日,程某甲打电话叫其到阳湖镇兖溪村佩琅河南岸下窑河段,即赵某某开采砂石处运输砂砾石到司某某砂场,其每运输一车分别在赵某某和司某某砂场的记账员处签个字,运费由程某甲与其结算;拉了五六天,共35车左右,每车装载量15立方米左右;其在现场看见赵某某指挥挖掘机和运输车。18.王某甲(皖J×××××运输车驾驶员)证言,证明2013年7月7日或8日左右,其被程某甲叫去到赵某某处运输砂砾石至司某某的砂场,运砂地点是在阳湖镇兖溪村下窑桥往下500米左右的佩琅河南岸,前后共运了35车左右到司某某砂场、几车到刘某丙砂场和程某丁的兖山砂场;记账方式是其每拉一车分别在赵某某和购买砂场的记账员处签个字,运费由购买方老板支付,程某甲共付给其运输费6000元左右;其知道程某乙、程某丙、林某某也在此处拉砂砾石。19.林某某(赣H×××××号运输车驾驶员)证言,证明赵某某系其叔叔的老婆舅,2013年7月初,赵某某打电话告诉其说从村民处买了一点地准备挖砂砾石出售;其于7月18日开始至21日,从赵某某处运输砂砾石38车左右到司某某砂场,还拉到刘某丙和程某丁的砂场十几车,运费系砂场老板结算;其每运一车分别在赵某某和购买砂场的记账员处签个字,每车装载量15立方米左右。20.吕某某(赣H×××××号运输车驾驶员)证言,证明其的运输车装载量18立方米左右;2013年7月份,其从赵某某开采砂石处运输砂砾石到司某某砂场,大概50多车;运到兖山砂场程某丁处8车;运费都是砂场老板给的,分别结算8000多元和1200元;其看到运输砂砾石的运输车,还有牌号18293、18937、65231等。21.洪某某(皖J×××××号运输车驾驶员)证言,证明2013年7月中旬,其在阳湖镇兖溪村下窑佩琅河边防洪坝做事,看见赵某某在附近挖砂砾石,有运输车往外运;过了几天,刘某丙打电话让其帮忙叫几辆运输车从赵某某处运输砂砾石到他的砂场;其个人运输20多车,与林某某、章某甲、王某甲等人共运输100多车到刘某丙砂场,其从刘某丙处结算运费1.2万元左右。22.孙某某(皖J×××××号运输车驾驶员)证言,证明2013年7月份,洪某某打电话让其到阳湖镇兖溪村下窑佩琅南岸河边赵某某挖掘的砂场运输砂砾石,其去时洪某某与其他车子已经在现场,赵某某在现场指挥,有人记录运输次数,其共运输十几车到刘某丙砂场;洪某某已将运费结算给其。23.邢某(皖J×××××号运输车驾驶员)证言,证明其为老板程某戊开车,2013年7月期间,其到赵某某的阳湖佩琅河边南岸的砂场拉砂,陆续运输四五天,分别运至司某某、刘某丙、程某丁处,共与收购方结算运费6000多元,其还看见车牌13936、65277、18937等运输车也在拉砂。24.章某甲(皖J×××××号运输车驾驶员)证言,证明2013年6月中旬,赵某某让其帮他运输砂砾石,其和侄子章某乙从赵某某宅基地处运送20多车砂砾石至刘某丙砂场,赵某某将3000元左右的运费结清;2014年7月中旬,洪某某让其到赵某某的下窑佩琅河边运输砂砾石,其共运输四五十车,分别拉到司某某、刘某丙、程某丁砂场;每车装载量15立方米左右;其看见有林某某的运输车、江西牌照的运输车也在装砂砾石。25.章某乙(章某甲的侄子)证言,其证明2013年6月份,其叔叔章某甲打电话给其让他一起到赵某某屋基地运输砂砾石到刘某丙的砂场,两人共运输二十多车,每车装载量15立方米左右。五、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在庭前供述,2013年6月至7月份,司某某让其出面买佩琅河边汪某甲等四户的承包田挖砂,司某某按照每亩1万元给其,一次给几百元,给了二三十次;挖掘机是司某某叫的,车辆、人员由他负责,其在场地上只是管理;司某某按每天500元付给其工资五六千元(后供述司某某每车给其500元),其付给刘金生300元一天帮司某某记账;其帮司某某挖两个晚上30多车;一共挖了200多车次;其认为鉴定结论上认定开采砂砾石的价格过高。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述,其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确系其个人所为,庭前没有如实供述是害怕受到按盗窃罪定罪量刑的刑事处罚。且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在第二次庭审中否认第一次有罪供述辩解,认为其未实施指控犯罪。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开采建筑用砂砾石矿产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某未如实供述,且不具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损失人民币二十一万六千三百五十六元四角。被告人赵某某上诉提出:1.其是帮司某某采砂;2.采砂不是采矿,不构成犯罪。检察机关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及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无异,且原审采信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示证、质证并在原审判决书列出,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提出其是帮司某某采砂的上诉理由。经查,第一,司某某妻子胡某甲提交的收条、领款单各一张,均载明赵某某收到的款项系统料款,共计1.9万元,该收条及领款单经原审庭审出示辨认赵某某不持异议;第二,林某某证言证实赵某某告诉其从村民处买了一点地挖砂,让其帮他看路怎么走;第三,证人汪某甲、汪某乙、刘某甲、庞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某挖砂损坏其承包田,他们提出异议后赵某某均给予补偿;第四,证人司某某否认其让赵某某为其挖砂;第五,证人刘某乙、方某、胡某乙、司某某、程某甲、刘某丙、程某丁、程某乙、程某丙、洪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书证证实赵某某实施了雇用刘某乙记账、向方某租用挖掘机挖砂、联系销售、结算货款等具体经营管理行为。综上,本案的证人证言以及赵某某出具给司某某砂场的领款单、收条等书证能够相互印证,原判认定赵某某是其个人开采砂石行为并无不当。赵某某的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提出采砂不是采矿,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黄山市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332地质队出具的《赵某某涉嫌非法开采黄山市阳湖镇兖溪村建筑用砂砾石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报告》,认定赵某某在佩琅河南岸的河漫滩处(即CK1采坑内)所采砂砾石属于矿产资源。该鉴定报告依照法定程序和方法作出,且已经省国土厅进行鉴定确认,故原审法院以该鉴定报告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不当。而赵某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建筑用砂砾石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21万余元,且对周边地质环境造成破坏,根据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实施了非法采矿行为且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赵某某的该条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开采建筑用砂砾石矿产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方华审判员宣庆龄审判员戴英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吴淑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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