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何国铭与李建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铭,李建华,郭建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11号原告:何国铭,四川省大禹县人,住安宁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朱伟,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建华,重庆市人,原住昆钢省,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郭建萍,云南省安宁市人,原住安宁市,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何国铭诉被告李建华、郭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建华、郭建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云南法制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李建华、郭建萍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公告期届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铭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华、郭建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借款10万元给被告李建华,担保人为郭建萍。双方约定2014年9月6日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李建华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郭建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华、郭建萍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李建华、郭建萍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原件,在原告对其真实性作出保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6日,原告何国铭与被告李建华、郭建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建华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何国铭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郭建萍作为借款担保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此外,当事人之间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李建华自收到借款后已支付了2014年6-8月的利息。现原告因催要借款无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李建华交付借款本金,而原告主张已将现金10万元交付给被告李建华,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对此表示任何异议,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于2014年9月6日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郭建萍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而合同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则应推定被告郭建萍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建萍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何国铭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由被告郭建萍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建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建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2800元,由被告李建华、郭建萍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萍人民陪审员  张保友人民陪审员  张咏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慧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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