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成福与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福。委托代理人林文寿,重庆市南川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成应傲,局长。委托代理人冉世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国友,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泰嘉劳务输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晓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世兵,重庆泰嘉劳务输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王成福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北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法行初字第001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泰嘉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简称泰嘉公司)签订了《模板制作分包合同》,将其承接的重庆恒大名都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工程发包给泰嘉公司,《模板制作分包合同》载明叶盛为泰嘉公司的现场负责人。2014年8月12日,叶盛招用王成福到泰嘉公司从事拆模工作。2014年8月19日5时许,王成福在重庆市渝中区恒大名都模板制作安装拆除项目施工现场三楼宿舍起床后,在宿舍二楼楼梯处不慎坠落一楼受伤。随后,王成福被送往大坪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严重多发伤:一、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侧顶枕部硬膜外血肿;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枕骨骨折;4、左侧枕顶部头皮血肿;二、颈椎骨折:1、颈5椎体爆裂骨折伴脊髓损伤;2、颈3-5椎附件骨折;三、胸部钝性伤:1、双肺挫伤;2、左侧第3肋及右侧第5肋骨折;3、胸1、2、5、6椎体骨折;四、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12月30日,王成福向江北人社局提出工伤性质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王成福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重庆市南川区蓝天法律服务所代理函》,泰嘉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模板制作分包合同》,陈福宴、左国秀、叶庆敏的《调查笔录》及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大坪医院的医疗证明。2015年1月12日,江北人社局作出江人社伤险认受字(2015)2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简称《受理决定书》),对王成福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2015年1月13日,江北人社局作出江人社伤险认举字(2015)第6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简称《举证通知书》),并于2015年1月15日送达泰嘉公司。随后,泰嘉公司向江北人社局提交了《王成福申请工伤认定的回复》,《营业执照(副本)》,朱友生、鞠玉芳、成江洪、龙春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2月3日,江北人社局就王成福受伤一事分别向陈福宴、叶庆敏进行了调查,并分别制作了《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简称《调查笔录》)。2015年2月3日,江北人社局作出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第1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简称《工伤决定书》),载明:王成福在用人单位施工现场(重庆市渝中区恒大名都模板制作安装拆除项目)三楼宿舍起床后,在宿舍二楼楼梯护栏处不慎坠落一楼受伤。其所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有关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江北人社局认定王成福此次受伤性质不属于因工受伤。并分别于2015年3月4日、6日送达泰嘉公司及王成福。王成福对此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江北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江北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受理王成福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属于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江北人社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陈福宴、左国秀、叶庆敏的《调查笔录》,朱友生、鞠玉芳、成江洪、龙春生出具的《情况说明》,《王成福申请工伤认定的回复》,《调查笔录》以及大坪医院的医疗证明足以证明王成福系泰嘉公司员工及2014年8月19日5时许,王成福在重庆市渝中区恒大名都模板制作安装拆除项目施工现场三楼宿舍起床后,在宿舍二楼楼梯处不慎坠落一楼受伤的事实,故江北人社局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成福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有关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成福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成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前起床是受班组长安排去工作地点接拉照明电源,是合理时间从从单位住所到去动作地点、且系合理路线上班;上诉人单位安排的住所地是单位能够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属于工作场所的延伸;王成福是在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合理区域受到的伤害,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江北人社局,没有深入调查,偏听偏信作出错误的决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确认上诉人的伤属于工伤。被上诉人江北人社局、泰嘉公司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江北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以下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王成福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重庆市南川区蓝天法律服务所代理函》,泰嘉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模板制作分包合同》,陈福宴、左国秀、叶庆敏的《调查笔录》及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大坪医院的医疗证明,《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王成福申请工伤认定的回复》,《营业执照(副本)》,朱友生、鞠玉芳、成江洪、龙春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编号为1038707535112的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被上诉人江北人社局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江北人社局依法具有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成福是否在合理上班路线、合理区域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被上诉人江北人社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陈福宴、左国秀、叶庆敏的《调查笔录》,朱友生、鞠玉芳、成江洪、龙春生出具的《情况说明》,《王成福申请工伤认定的回复》,《调查笔录》以及大坪医院的医疗证明足以证明王成福系泰嘉公司员工,及2014年8月19日5时许,王成福在重庆市渝中区恒大名都模板制作安装拆除项目施工现场三楼宿舍起床后,在宿舍二楼楼梯处不慎坠落一楼受伤的事实。故江北人社局认定王成福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有关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正确。被上诉人江北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决定书》前,经过了受理申请、告知上诉人履行举证义务和审核收集的证据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也依法进行了送达,其程序无违法之处,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成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成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英代理审判员  杜咏霞代理审判员  景 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宏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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