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房小林与四川省宇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保全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安民保字第573号原告房小林,男,生于1968年10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四川省宇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308号1栋8层815号。法定代表人闫朗,经理。被告闫朗,男,生于1956年11月1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现住四川省阿坝州松潘县。被告朱黎明,男,生于1970年10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四川汇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龙腾路6号附18号、附19号。法定代表人梅元进,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房小林与被告四川省宇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闫朗、朱黎明、四川汇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房小林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四川省宇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松潘县城北新区(景上云天小区)一至三楼商业用房、一至六层住宅、位于四川省松潘县新城区8号地块B幢一至五层商业用房予以查封;对被告四川省宇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闫朗、朱黎明名下的在建工程、房产、车辆、银行存款、应收款予以扣押、查封、冻结。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四川省宇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松潘县城北新区(景上云天小区)一至三楼商业用房、一至六层住宅、位于四川省松潘县新城区8号地块B幢一至五层商业用房予以查封;对被告四川省宇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闫朗、朱黎明名下的在建工程、房产、车辆、银行存款、应收款予以扣押、查封、冻结。查封、扣押、冻结金额以2000万元为限。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武军人民陪审员  兰宗禹人民陪审员  彭昌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瀚达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的规定,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如需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继续冻结、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办理续行冻结、查封、扣押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