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90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2014年9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500元(驾驶证暂扣期间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8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任旭光,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任旭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李×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白色新奇骏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104国道×产业基地东侧时,将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横穿马路的韩×(男,殁年55岁)撞出后逃逸,韩×当场死亡。经鉴定,韩×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无责任。后被告人李×于2014年12月19日到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关于被害人韩×家属的损害赔偿事宜,被告人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由被告人李×赔偿被害人韩×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3万元(已给付),被害人韩×家属表示谅解被告人李×。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工作说明、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李×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二、案发后,被告人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三、被告人李×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李×的辩护人的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玮喆人民陪审员  宋玉英人民陪审员  侯本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美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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