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4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4831号原告陈某某,女,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陶芝玲,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某某,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前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芝玲、被告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相识恋爱,1995年6月15日登记结婚,1996年9月4日年生育一子冉某。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几年后,由于被告性格急躁,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致双方经常吵架。特别是最近几年,双方彼此之间完全缺少交流和沟通,至双方经常冷战,现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实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冉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恋爱,1995年6月15日登记结婚,1996年9月4日年生育一子冉某。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偶尔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架,至2013年,被告患了糖尿病、结核病,原告陈某某遂于2015年7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涪陵区崇义街道荔枝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提交的重庆市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界限,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确认。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自愿婚姻,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双方仍有和好夫妻关系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冉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前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 梅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