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初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付吉宏与马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吉宏,马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溪民初字第00533号原告付吉宏,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溪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连轧厂职工。被告马立新,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人,无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付吉宏诉被告马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付吉宏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付吉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付吉宏负担。代理审判员  韩超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君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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