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民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1720号原告:陈某。被告:王某。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山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足够的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不仅毫无感情可讲,更是存在着极为复杂的家庭矛盾,被告经常醉酒,醉酒后不仅动辄对原告拳脚相向,并且还动不动就对原告的孩子进行殴打、辱骂,甚至拿刀相胁,原告为了从这种极为变态的婚姻中得到解脱,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于201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2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原告陈某拔打110报警两次。2015年7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依据庭审调查及原告的陈述,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均系再婚,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多沟通交流,共同维护来之不易的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 曼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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