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6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白光全与北京奥士凯安龙商贸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光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60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光全,男,1930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蕾,北京市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原审被告)北京奥士凯安龙商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康胡同9号。法定代表人韩树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锐梅,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晓洁,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白光全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5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白光全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1985年9月至1998年11月期间在原东城区粮食局和平里粮管所化工部粮食店工作,任务是值夜班和制作早点,工作期间,单位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1970年至1980年期间,我全家被单位遣返。随后,原东城区粮食局和平里粮管所化工部粮食店被北京奥士凯安龙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奥士凯公司)兼并。现诉至法院要求奥士凯公司赔偿:1、因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损失10万元;2、因被遣返导致的误工损失5万元;3、诉讼费用由奥士凯公司承担。奥士凯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07年8月将原和平里粮管所兼并,因为年代久远,现无法查询白光全的工作资料,白光全主张其工作情况亦无相应的证据;同时,白光全于1990年已达退休年龄,不符合缴纳社保的条件,根据白光全自述的工龄亦无法办理退休。综上,不同意白光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白光全于1990年4月即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时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尚未实施,现白光全以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奥士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白光全要求奥士凯公司赔偿因遣返导致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作出判决:驳回白光全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白光全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白光全可以适用《北京市城镇临时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要求未缴纳保险的损失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诉请求。奥士凯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白光全主张其于1985年9月至1998年11月期间在原东城区粮食局和平里粮管所化工路粮店工作,为证明其主张,白光全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梁万江、胡玉杰的证人证言,二审中,白光全申请梁万江、胡玉杰出庭作证。奥士凯公司不认可梁万江、胡玉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奥士凯公司陈述其公司兼并了原东城区粮食局,下属单位亦一并被兼并。二审中,白光全陈述,其户口于1995年迁回北京,此前户口在山西。另查,白光全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白光全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京东劳人仲不字(2015)第015号裁决书等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京市城镇临时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具有北京市城镇居民户口,在劳动部门领取《求职证》的临时工。第九条规定:本暂行办法自1989年1月1日起执行。因白光全于1990年4月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此前其并非北京市城镇居民户口,因此不适用上述暂行办法。因此白光全主张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白光全主张的因被遣返导致的误工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未予处理亦无不妥。综上,原判决无误,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白光全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丰伦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代理审判员  闫 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卫丰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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