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二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与林金花、郭卫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林金花,郭卫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二初字第14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6198019-4。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号。负责人钟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凯锋,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金花,女,1968年1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被告郭卫辉,男,1968年11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址,系被告林金花之夫。原告财险公司诉被告林金花、郭卫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凯锋,被告林金花、郭卫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财险公司诉称:被告郭卫辉的两轮摩托车赣D×××××在原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期限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2014年5月27日9时许,被告林金花无证驾驶赣D×××××二轮摩托车沿万安县万夏公路从棉津中学驶往沙坪镇,行驶至五丰镇路口村路段,在超越同方向刘名岛驾驶的摩托车时,遇刘名岛左转弯,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名岛、曾银秀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万安县交警大队认定,林金花、刘名岛负同等责任。2015年3月24日,刘名岛、曾银秀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与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内赔付刘名岛30783元,赔付曾银秀32872元合计63655元。原告认为被告林金花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我公司在垫付费用后可以向被保险人追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636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林金花辩称:被告驾驶摩托车与刘名岛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财险公司为此赔付给刘名岛和曾银秀63655元是事实,但被告郭卫辉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被告郭卫辉辩称:被告的赣D×××××摩托车有合法的手续,作为车辆所有人,被告不承担本案责任。原告财险公司为支持其诉称,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保单和理赔凭据,证实被告郭卫辉的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原告为此赔付63655元的事实。3、万安县人民法院(2015)万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被告林金花无证驾驶及原告享有追偿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林金花、被告郭卫辉对原告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金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郭卫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9时许,被告林金花无证驾驶被告郭卫辉所有的赣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万安县万夏公路从棉津中学驶往沙坪镇,行驶至五丰镇路口村水尾头路段,超越同方向刘名岛无证驾驶的赣D×××××报废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曾银秀时,遇刘名岛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左转向灯失效)左转弯,致使两车在道路左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以及刘名岛、曾银秀、被告林金花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6日,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名岛、被告林金花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曾银秀不负事故责任。刘名岛、曾银秀在治疗结束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财险公司和被告林金花、郭卫辉赔偿损失,本院于2015年5月9日判决原告财险公司赔偿刘名岛、曾银秀63655元,判决被告林金花赔偿刘名岛26928元,判决被告林金花赔偿曾银秀4171元,被告郭卫辉对林金花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财险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支付了63655元赔偿款。原告财险公司认为该款是由其为被告垫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63655元垫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被告林金花无证驾驶摩托车造成刘名岛、曾银秀损失,原告财险公司为此承担了63655元的垫付责任,在原告财险公司垫付了63655元后,原告财险公司与被告林金花之间形成了债务关系,被告林金花应当依法清偿债务。原告财险公司要求被告林金花支付63655元垫付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卫辉作为被告林金花驾驶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仅对被告林金花侵权造成的损失要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属追偿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明确了保险公司在承担责任后的追偿权和追偿主体,被告郭卫辉不属追偿主体的范围,因此,被告郭卫辉无需对原告财险公司的垫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卫辉辩称无需承担本案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金花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支付63655元垫付款。二、驳回原告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的要求被告郭卫辉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林金花负担。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志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 璇 来自: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