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包美君与王志杨、东阳市双洋电机磁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美君,王志杨,东阳市双洋电机磁瓦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478号原告:包美君。委托代理人:包清谦、骆飒飒,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杨。被告:东阳市双洋电机磁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杨。原告包美君与被告王志杨、东阳市双洋电机磁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志杨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东阳市双洋电机磁瓦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王志杨、东阳市双洋电机磁瓦有限公司下落不明,公告送达相应的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志杨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不能按期归还则从违约之日起每日加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东阳市双洋电机磁瓦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期届,二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包美君借款本金300万元,并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东阳市双洋电机磁瓦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东阳市双洋电机磁瓦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王志杨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92元,由被告王志杨负担,被告东阳市双洋电机磁瓦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龙人民陪审员  卢道真人民陪审员  周福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聪聪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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