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龚兴成与福建省天鹏竹业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578号原告龚兴成,男,195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王坚,建瓯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福建省天鹏竹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法定代表人吴秀兴,董事长。原告龚兴成与被告福建省天鹏竹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兴成的委托代理人王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兴成诉称,其于2014年8至9月受雇于被告福建省天鹏竹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其车间做工。然被告却无故拖欠其二个月的工资款计5726元,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72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供以下3份证据:1、建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该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属于劳务合同纠纷;2、建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证明被告拖欠劳动者工资,建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限期整改;3、福建省天鹏竹业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员工工资清册和天鹏竹业2014年8、9月份员工薪资核对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劳务工资共计5726元。被告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分别系劳动保障部门和劳动仲裁委作出,其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均予采信。证据3虽无被告公司以加盖公章等形式予以确认,但在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应诉材料后,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其应视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一种默认,且三份证据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原告于1953年3月16日出生,2014年8月起在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无故拖欠原告2014年8、9月份工资共计5726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对所欠原告工资制作了员工薪资核对单。2014年10月31日建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曾就被告拖欠员工工资一事向被告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指令被告限期支付所拖欠员工的工资,否则将依法进行处罚。原告就追索拖欠工资向建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5月8日建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瓯劳仲不(2015)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为由,认为原告申请仲裁主体不适格,故不予受理。被告目前的企业状态为确立。原告自年满六十周岁后已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综合上述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一种放弃。原告2014年8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时已年满六十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为被告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该劳务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本案原告的诉请是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5726元,有被告出具的员工薪资核对单为证,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5726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天鹏竹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龚兴成拖欠的劳务工资57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福建省天鹏竹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月华代理审判员  黄承兵人民陪审员  徐明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丽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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