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XX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黄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章,黄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730号原告XX章。委托代理人阳胜,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原告XX章与被告黄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章的委托代理人阳胜、被告黄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章诉称,2014年7月8日16时50分许,被告黄新驾驶沪B1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老芦公路通源路西北约2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另查,沪B1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227.84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5,10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及律师费1,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黄新赔偿。同意被告黄新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黄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垫付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算,该款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承担律师费1,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6时50分许,被告黄新驾驶沪B1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老芦公路通源路西北约200米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医院治疗。2015年5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XX章因交通事故致右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右眼外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5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事故后,被告黄新垫付医疗费2,056.90元。另查明,被告黄新驾驶的沪B1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所作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其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黄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黄新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新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元,被告黄新同意承担,本院予以准许。对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实原告和被告黄新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史材料,核实医疗费为3,284.70元(原告自付1,227.80元,被告黄新垫付医疗费2,056.9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以每月3,400元的赔偿标准计算45日为5,100元,并提供了收入证明及特种作业操作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所属行业及其误工损失,故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年龄、劳动能力等因素后酌情按照每月2,500元的赔偿标准计算45日的误工费为3,750元;3、护理费600元,经审查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1,200元,经审查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就诊地点、次数等因素,本院认为尚属合理,故予以支持;6、衣物损失费200元,本院认为尚属合理,故予以支持;7、鉴定费1,000元,由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1,300元,并提交了事故车辆勘估表及修理费发票。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相关记载,可确认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该项损失为700元。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以上损失除律师费以外共计11,034.7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黄新全额承担(抵扣其已垫付的2,056.9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黄新1,056.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章11,034.70元;二、原告XX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黄新1,056.90元;三、驳回原告XX章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原告XX章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9元,由被告黄新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鲍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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