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一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曾某鸿诉明某胡某军长沙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鸿,明某,胡某均,长沙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426号原告曾某鸿,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王进,桃江县浮邱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明某,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某均,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沙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中南湘绣城C1栋29号。法定代表人赵伦,系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陈伟达,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起诉、递交和签收法律文书、收集和提交相关证据、提出管辖权异议,代为参加诉讼、代为答辩、辩论和质证、代为申请回避、代为承认、变更、撤回诉讼请求、代为申请执行、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提出上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雨花路181号省地税局培训中心大楼20层。负责人黄湘群。诉讼代理人周世锐,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曾某鸿与被告明某、胡某均、长沙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旭元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鸿及其诉讼代理王进、被告旭元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伟达、被告大地财险的诉讼代理人周世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某、胡某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日21时50分许,被告明某驾驶湘AC38**重型自卸货车从益阳市往安化方向行驶,途经桃江县桃花江镇七里村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存必要的安全制动距离,与同方向前车由他驾驶的湘H9YH**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他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他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他的伤势经鉴定还需全休15天,后续治疗费800元。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明某负是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他各项损失180622.98元,被告大地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明某、胡某均、旭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明某未进行答辩。被告胡某均书面辩称:高凤武从被告旭元公司租赁的湘AC38**车辆于2015年1月1日转让给他,对超出保险限额外的损失,他愿意承担责任。被告明某是他聘请的驾驶员,对原告医疗费自费药品同意剔除10%,该部分他愿意负责赔偿。被告旭元公司辩称:湘AC38**重型自卸货车是他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高凤武的,他公司作为融资租赁的出租方,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高凤武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他公司申请追加高凤武为被告。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对超出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事故责任双方按责任分摊。被告大地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商业险部分应扣除20%的免赔率,对原告医疗费损失应剔除医保外自费药品,他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21时50分,被告明某驾驶湘AC38**重型自卸货车从益阳市往安化县方向行驶,途经桃江县桃花江镇七里村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制动距离,与同方向前车由原告曾某鸿驾驶的湘H9YH**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曾某鸿受伤,二车受损的追尾事故。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2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明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制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2天,经诊断为寰枢椎半脱位、全身软组织挫伤。原告伤势经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出院后全休15天左右,后续治疗费约800元左右。原告车辆损失于2015年3月9日经桃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91800元,车辆残值为42000元。被告大地财险对车损鉴定结论有异议,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重新鉴定,原告车辆修复价格大于车辆重置价格的50%以上,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为91000元、残值为42000元。原告受伤前,系一名拉丁舞教师。综上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1205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天×62天)、护理费6882元(111元/天×62天)、误工费9976.12元[129.56元/天×(62+15)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车辆施救费900元、车辆损失133000元(车辆损失价格91000元+车辆残值42000元),共计170816.6元。在诉讼中,被告大地财险就医保外自费药品同意被告胡某均剔除10%医保外自费药品由胡某均负担的主张。另查明,被告明某驾驶的湘AC38**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旭元公司融资租赁给高凤武,高凤武将该车于2015年1月1日转租给被告胡某均,被告明某系被告胡某均雇佣的驾驶员。湘AC38**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明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和财产权。被告明某在此次事故中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因被告明某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曾某鸿造成的损失,被告明某应全额予以赔偿。被告明某系被告胡某均雇佣的驾驶员,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依法由被告胡某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旭元公司系湘AC38**重型自卸货车融资租赁的出租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对事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诉讼中,被告旭元公司申请追加高凤武为被告,本院认为,高凤武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肇事车辆转租给被告胡某均,在事故中无证据证明高凤武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原告亦不同意追加高凤武为被告,故高凤武在本案中不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对旭元公司要求追加高凤武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财险对原告要求湘H9YH**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残值应归于被告大地财险的主张有异议,本院认为,湘H9YH**小型普通客车经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色修复价格大于车辆重置价格的50%以上,故湘H9YH**小型普通客车可推定为全损,即为报废车辆。对于车辆残值,若归于原告,一方面原告就近无法将该残值进行处置。另一方面自行拉回家中处置又不和算。导致原告只能弃之。若弃之一方面原告的损失不能得到全额弥补,另一方面可能导致报废车辆因无法得到妥善处理而流入二手车黑市场,使不法商贩将众多报废车进行拼装而再次流入市场,从而不利于社会安全交通环境的创造,若将残值归于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将报废车辆“化整为零”集中处理,与正规回收报废汽车的厂家进行合作,可以规避更多恶性事故的发生。故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安全的交通环境角度出发湘H9YH**小型普通客车的残值归于被告大地财险较为适宜。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可50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和医嘱,本院酌情认可500元。对于鉴定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保险损失费用和4S店停车费和定损诊断费用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无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其他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故对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170816.6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29358.12元,余下损失141458.48元,因湘H9Y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责险,故由被告大地财险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12202.1元,由被告胡某均赔偿29256.38元。被告明某、被告胡某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费减半进行收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某鸿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170816.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29358.12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12202.1元,共计141560.22元。由被告胡某均赔偿29256.28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后湘H9YH**小型普通客车残值归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所有。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2元,减半收取1956元,由被告胡某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龙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六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履行义务告知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本院作出的(2015)桃民一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你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29358.12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12202.1元,共计141560.22元。请按以下方式汇款:户名:曾某鸿账号:6210985610001854488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益阳市分行金额:141560.22元桃江县人民法院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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