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广州市嘉福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与周院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嘉福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周某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991号原告:广州市嘉福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张旭辉,总裁。委托代理人:饶旸,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周,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华,身份证地址湖南省沅陵县。原告广州市嘉福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嘉福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旸及被告周某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嘉福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1日入职原告处。2011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3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被告自2009年2月1日入职后在原告处工作至今。原告在2008年8月开始以转账形式向员工支付工资,被告于2009年3月领取了第一个月的工资,仲裁委认定被告入职时间为2008年3月2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于2009年2月1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周某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自2008年3月2日经过老乡介绍入职原告处的同泰分店,任职领货员,在2015年3月份升迁为主管,调入永泰分店至今。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被告的工作内容为管理类(工作内容详见‘员工手册’)。原告主张其自2009年2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提供以下证据:1:张某、周某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及银行账号流水,申请书内容显示两人分别主张与原告自2004年2月21日、2001年12月25日建立劳动关系,工资分别自2008年9月、8月改为银行转账支付;2、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原告自2013年11月开始为被告交纳社保;3、2013、2014年考勤记录。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则陈述原告在2008年3月至2009年1月期间以现金形式向其发放工资,并主张双方自2008年3月2日建立劳动关系。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2014年部分月份的工资条,显示其1月份工龄奖为100元,4月份之后的工龄奖为120元;被告主张其工龄奖的计算方式是从2009年3月起计发20元,此后每年增加20元;2、《超市部人事1月档案登记表》,显示被告为食品部主管,于2008年3月2日入职;被告陈述该表为其自单位电脑上打印取得;3、《求职申请(入职)表》,内容为被告于2008年3月2日申请入职原告处;被告表示其共填写过两份《求职申请(入职)表》,其中一份在2008年3月份入职时填写,后又填写一份,均在店长处保管,其自店长处获取该表后自行加盖公章;4、账号交易明细及银行存折,显示被告2009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均不予确认,对证据4无提出异议。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裁决其与原告于2008年3月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4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3月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原告诉被告代中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990号],被告代中美于该案中提交员工手册一份,第十二条第(二)项工龄工资为:员工在公司工作满一年,加工龄工资20元,以年为周期逐年加20元,等等。原告表示其司有员工手册,无法确认与被告代中美提交的是否一致。后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就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予以核实或提供反证。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申请书、账号交易明细、缴费历史明细表、考勤记录、工资条、《超市部人事1月档案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其与被告在2009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3月2日至2009年1月3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09年2月1日起建立的理由是其自该月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并提交了其他两位员工的仲裁申请书及银行流水,拟证实其自2008年4月份开始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工资。然该两份仲裁申请书却显示两员工主张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的时间并不一致,两员工主张的劳动关系成立时间亦非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的时间,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则主张其在2008年3月至2009年1月期间通过现金方式领取工资,并提交了《超市部人事1月档案登记表》、《求职申请(入职)表》、工资条、账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其入职时间。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超市部人事1月档案登记表》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该表上并非仅被告一人的信息,原告亦未提供员工花名册予以推翻,故被告主张其自原告门店的电脑中打印出具有一定的可采信;被告提供的《求职申请(入职)表》属其自行制作,原告亦不予确认,故该表无直接的证明效力;原告对(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990号案被告提交的员工手册的真实性无提出异议或提供反证,本院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若被告自2008年3月份入职,到2014年4月份,其工龄工资应为120元,与其提交的工资条相符,且工资条上的实发工资数与被告的账号交易明细记录的工资金额一致,《超市部人事1月档案登记表》上载的入职时间与《求职申请(入职)表》记载的申请入职时间一致。即相关证据可以形成一个证据链条,互相印证。综合本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原告提出的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六十六条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其与原告在2008年3月2日至2009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嘉福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嘉福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坤灵人民陪审员  孙燕妮人民陪审员  孙晓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思敏 关注公众号“”

返回顶部